(2015)宁民终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素英、上诉人陈荣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素英,陈荣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素英,女,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蔡家斌,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荣健,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慧莹,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陈素英、上诉人陈荣健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家斌、上诉人陈荣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素英与陈荣健从2000年起合伙做生意,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分家约定1份,其中第2条约定金盛店有陈荣健1/3的使用面积,同时也要承担1/3的费用,押金属陈素英所有。该分家约定对其它合伙财产的分割、富余分配、债务承担未作明确约定。2014年11月25日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市场部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原金盛二楼B区61号摊位质保金5000元已到期退还。退取人为陈荣健”。陈荣健与金盛公司签订了“2FB61#摊位”的租赁合同1份(租赁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8月14日),陈素英与金盛公司签订了“2FB61#摊位”的租赁合同3份(租赁期限为2006年8月15日至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7日陈素英与金盛公司还签订了“2FB63.65.86#摊位”的租赁合同1份(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5月15日),其中“第四条担保金”,约定陈素英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金盛公司交纳“原转”的“担保金”,“担保金”于办理相关核准手续离场一年后,扣除赔偿费用后无息退还。“第五条押金”,约定陈素英于合同签订之日向金盛公司交纳“1000元/门的电话押金”,“电话押金”于退场后扣除所欠话费无息退还。2010年7月16日陈素英与金盛公司签订了“2FC45.48#摊位”的租赁合同1份(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相关约定内容同上。2011年8月4日,陈素英在陈荣健的分家约定明细上写明“时大伟帐已结清,已分配”。2014年10月23日,陈素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荣健返还陈素英押金5000元,电话押金1000元归陈素英所有,陈荣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荣健提起反诉,要求判令:陈素英返还陈荣健货款1900元,陈素英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陈述:金盛公司市场部出具的证明中的质保金5000元就是租赁合同中的担保金。双方在合伙中各按50%比例进行分配。原审法院认为,陈素英与陈荣健自愿签订的分家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分家约定中约定,“押金”属陈素英所有。陈素英主张此“押金”包括电话押金1000元和担保金5000元,陈荣健辩称此“押金”就是指电话押金1000元,不包括担保金5000元。因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对担保金和电话押金均分别予以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条款载明的内容,可见担保金和电话押金系两笔性质不同的款项,故法院对陈荣健的此辩称意见予以采纳。陈素英认为担保金包含在分家约定中的押金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陈素英主张陈荣健返还全部担保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经营,并一致确认为合伙关系,故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未对出资比例等作出约定。双方于2010年2月28日订立分家约定,实际是终止双方合伙关系,但除押金明确处理方式外,对其它合伙财产的分割未作明确约定,导致纠纷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关于担保金5000元的出资人,双方陈述不一,但担保金作为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在合伙终止时处理,依法应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因双方订立的分家约定对此分割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应按50%比例平均分配。此款已由陈荣健领取,故陈荣健应返还担保金的一半即2500元给陈素英。陈素英主张电话押金1000元归其所有,并提交分家约定予以证明,陈荣健对此无异议,故法院对陈素英此请求予以支持,确认电话押金1000元归陈素英所有。关于反诉部分,陈素英辩称时大伟的货款已分配的意见,陈荣健提交的分家约定明细可以证实,故法院对陈素英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陈荣健主张其未在陈素英的分家约定明细中签字确认,因此陈素英未分配时大伟的货款,因陈荣健未就只有在对方的分家约定中签字确认才能认定货款已分配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陈荣健主张陈素英返还货款19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荣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素英担保金2500元;二、在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的电话押金1000元归陈素英所有;三、驳回陈荣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素英、陈荣健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素英上诉及答辩称,1、2010年2月28日分家时,陈荣健只有3个月的部分面积的使用权,其他均与陈荣健无关。考虑到陈荣健今后不在金盛租赁店面了,如果取出该质保金进行现金分配,需要1年以后,才将该质保金划归陈素英所有,实际上双方已将该款分配完毕。该5000元在分家之后,为了防止重复缴纳,陈素英采取了“原转”的方式向金盛公司缴纳了下一期租赁合同的质保金,也说明该质保金归陈素英所有,原审判决对该5000元的处理错误;2、时大伟的钱已经拿回来了,当时虽然分家了,但仍然在一起经营,双方有一份签字的单据是陈荣健在一审中提交的,该材料上已经写明钱已经分配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驳回陈荣健的上诉请求。陈荣健上诉及答辩称,1、质保金5000元凭据为陈荣健持有,也是陈荣健所支付,应为陈荣健单独所有。在分家协议及清单中均未涉及该5000元,说明该5000元不是合伙财产,不应作为合伙财产予以分配;2、时大伟的应收帐款3800元,在分家时双方各持有一份清单,应收款收回时,均需在双方的清单上加注。虽然陈素英在陈荣健清单上予以了加注,但陈素英并没有支付给陈荣健,如果已经分配,应当由陈素英承担举证责任。陈素英应当给付陈荣健19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驳回陈素英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素英提交朱艳秋签名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朱艳秋是双方的老乡,陈荣健打算将领回的5000元质保金扣除陈素英应给付陈荣健的时大伟欠款1900元后,委托朱艳秋转交3100元给陈素英的事实。经质证,陈荣健认为,无法核实该份证明上的签字是否为朱艳秋本人所签,证明中所述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陈荣健提交金盛公司市场部证明一份,以证明5000元质保金是陈荣健交纳的。经质证,陈素英认为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61号摊位是陈荣健的,该摊位是合伙的摊位。以上事实,有分家约定及所附明细、证明、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5000元款项应当如何分配;2、从时大伟处领回的3800元是否已经分配。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案诉争的5000元款项应当如何分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讼争的5000元款项系双方为合伙事务而投入的财产,且在双方2010年2月28日分家时亦实际存在,应当作为合伙财产予以分配。因双方认可散伙时,双方均按50%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故该5000元应由双方各享有2500元,陈荣健主张该5000元应当由其全部享有,没有依据。陈素英主张该5000元系质保金,在分家协议中以押金的形式约定归陈素英所有,本院审查后认为,在租赁合同质保金和押金有明确的区分,且质保金和押金具有不同的含义,陈素英主张押金中包含了质保金,依据不足。陈素英主张该5000元双方已经分配,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对该5000元的处理正确。关于争议焦点2,即从时大伟处领回的3800元是否已经分配。本案中,陈荣健提交的分家约定明细上写明“时大伟帐已结清,已分配”,陈素英主张该款已经分配有事实依据。陈荣健主张其未在陈素英持有的分家约定明细上签字,说明该款未分配,因陈荣健未举证证明只有双方均在对方的分家约定上签字才说明特定款项已分配,且陈素英亦不予认可,应由陈荣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陈素英返还19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素英、陈荣健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素英负担20元、陈荣健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