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纪某、彭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82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燕,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建筑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李燕、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纪某伙同彭某、张建容(另案处理)在金坛市金城镇、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采用撬货车油箱盖等手段,盗窃12起,窃得0号柴油1610升,合计价值人民币9819元。其中被告人纪某参与盗窃12起,窃得0号柴油1610升,合计价值人民币9819元。被告人彭某参与盗窃11起,窃得0号柴油1430升,合计价值人民币871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被告人纪某、彭某共同盗窃1、2014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纪某伙同彭某到金坛市金城镇西环二路虹亚服饰大楼对面路边,采用撬油箱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甲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180升,价值人民币1215元。2、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纪某伙同彭某到金坛市金城镇城西工商所南侧路边,采用撬油箱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120升,价值人民币757.2元。3、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纪某伙同彭某到金坛市金城镇城西工商所南侧路边,采用撬油箱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车油箱内0号柴油80升,价值人民币504.8元。4、2014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纪某伙同彭某到金坛市金城镇西下坵别墅区南侧入口处路边,采用撬油箱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车油箱内0号柴油90升,价值人民币553.5元。5、2014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纪某伙同彭某到金坛市金城镇西下坵别墅区南侧入口处路边,采用撬油箱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刁某车油箱内0号柴油90升,价值人民币553.5元。6、2014年12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纪某伙同彭某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金星家具城门前路边,采用撬油箱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甲车油箱内0号柴油90升,价值人民币554元。7、2014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纪某伙同彭某到金坛市金城镇联城路西侧路牌处,采用撬油箱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乙车油箱内0号柴油240升,价值人民币1476元。8、2014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纪某伙同彭某到金坛市金城镇金城路海阳绿科厂北侧路边,采用撬油箱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车油箱内0号柴油90升,价值人民币522.86元。9、2014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纪某伙同彭某到金坛市金城镇金城路海阳绿科厂北侧路边,采用撬油箱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车油箱内0号柴油120升,价值人民币697.14元。10、2014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纪某伙同彭某到金坛市金城镇沿河西路“家门口饭店”南侧巷子内,采用撬油箱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乙车油箱内0号柴油240升,价值人民币1394元。11、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纪某伙同彭某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金星家具城门前路边,采采用撬油箱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甲车油箱内0号柴油90升,价值人民币484元。二、被告人纪某、张建容共同盗窃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纪某伙同张建容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金星家具城门前路边,采用撬油箱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甲车油箱内0号柴油180升,价值人民币1107元。案发后,被告人纪某、彭某亲属分别代为退赃人民币6000元、4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甲、陆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江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5)2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刘泉、陈嘉翔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盗窃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纪某、彭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纪某、彭某亲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纪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其亲属代为退赃,可视为被告人纪某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油桶12只、螺丝刀1把、电泵及吸油管1套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