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运江、臧宗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运江,臧宗荣,邱正友,王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泉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运江。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宗荣。被告:邱正友。被告:王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运江、臧宗荣、邱正友、王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泉宇、被告张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臧宗荣、邱正友、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运江于2013年09月02日从原告借款2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8月22日到期。贷款由臧宗荣、邱正友、王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9.136538万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9.13653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运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借款时所欠借款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原告并没有对被告做出解释示明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臧宗荣辩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属实,但是签订合同时只知道与王智、邱正友为同一联保小组。并不知道为张运江提供担保。而且当时我自己想向原告贷款。被告邱正友辩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属实,但是签订合同时只知道与王智、臧宗荣为同一联保小组,并不知道为张运江担保。被告王智辩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属实,但是签订合同时只知道与邱正友、臧宗荣为同一联保小组,不知道为张运江担保。经审理查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运江、臧宗荣、邱正友、王智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昌邑农信)个高保借字(2012)第6807号。合同约定,张运江、臧宗荣、邱正友、王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张运江授信额度为20万元,邱正友授信额度为10万元,臧宗荣授信额度为5万元,王智授信额度为6万元。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被告张运江主张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告未尽到相关权力义务的解释和示明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运江未明确借款合同中哪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臧宗荣、邱正友、王智主张该三人为同一联保小组,与张运江并非同一联保小组,对张运江借款提供担保并不知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四被告签名位置存在先后顺序,张运江为第二个签名成员,四被告同在一个联保小组准确无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96号批复,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1日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登记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切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又查:被告张运江于2013年9月2日从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运江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张运江,借款合同号为2012-6807,贷款金额共计20万元,借款利率为9.5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8月22日。存款账号为62×××17。被告张运江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运江在原告高阳支行62×××17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2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运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36538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运江在原告高阳支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文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如果是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虽然为原告事先拟定,但从合同条款看,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约定期限及授信额度内均有获得贷款的权利,同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承担按照约定支付贷款的义务,同时享有收取借款本息的权利,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合同条款均具有相当认知和理解,且本案中被告没有指明该合同中哪部分条款为免除贷款人义务或者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也未明确哪部分为免除或者限制责任需要贷款人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条款,因此对被告张运江所称的该合同为格式合同需原告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说明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该合同的合法成立有效应予认定。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张运江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均符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运江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臧宗荣、邱正友、王智主张与被告张运江非同一联保小组,但从联合借款保证合同签名一栏上下顺序看,被告张运江为第二顺序签名人,在事实上及逻辑上不可能存在其他三被告签名后被告张运江又作为第二顺序人签名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臧宗荣、邱正友、王智关于被告张运江并非其联保小组成员且对被告张运江借款提供担保不知情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臧宗荣、邱正友、王智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运江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江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36538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臧宗荣、邱正友、王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臧宗荣、邱正友、王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运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12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鲁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