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明义、张红雨与李文山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明义,张红雨,李文山,张勤,周连朝,周景立,张建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明义,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雨,女。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山,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又名张庆琴,女。原审第三人周连朝,男。原审第三人周景立,又名周景力,男。原审第三人张建方,男。上诉人程明义、张红雨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明义及其与张红雨的委托代理人任军,被上诉人李文山、张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连朝、周景力、张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文山、张勤诉程明义、张红雨及第三人王岩、曹平、安全林、钟国红合伙纠纷一案,2010年6月11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遂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9月9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遂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3月10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遂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事实:豫Q918**客车经营的合伙人为程明义(占16.7%)、张勤夫妇(占25%)、王岩夫妇(占33.3%)、安全林夫妇(占25.3%)。因需要更新车辆,2009年6月4日,程明义夫妇收取王岩夫妇、安全林夫妇的购新车款和李文山夫妇购车款62500元,后程明义与李文山夫妇发生矛盾将购车款退回李文山夫妇。2009年6月12日,泌阳县新汽车站的张建方与周连朝、周景立、程明义签订了共同经营温州客运线路的合伙协议,约定豫Q918**等三辆车及线路经营权归张建方、周连朝、周景立、程明义共有,双方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双方各一名财务人员,负责人各一名,除开支外各分成50%,同时加入二辆车运营,车辆增加时,需双方共同协商,共同出资购置,也不允许第三人加入运营。新增车辆不参与该三辆车的具体盈余分配。2009年7月21日,豫Q918**客车报废,2009年9月1日,程明义、张建方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该客车的车辆租赁合同书。根据以上事实,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山、张勤系豫Q922**客车的合伙人,且享有该车50%份额的25%的盈余分配权和其他权利并承担合伙义务(合伙期间,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的合伙费用)。二、被告程明义、张红雨向原告李文山、张勤分配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的经营收入42567.25元(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二原、被告及第三人王岩、曹平、安全林、钟国红协商解决,逾期如协商不成按本院判决的上述数额执行)。2014年2月10日,甲方李文山、张勤与乙方程明义、张红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付乙方22万元,该甲方享有泌阳至温州客运六辆车的八分之一的股份,甲方付清22万元即取得该营运利润,同时甲方应当承担合伙义务。三日内如不履行,按原判决执行。后该协议未履行。2014年3月19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遂民执字第46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遂平县人民法院的(2012)遂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程明义已经交纳45442元执行款,已履行完毕;判决的第一项不存在给付内容和明确的履行行为,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文山、张勤要求执行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执行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遂平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张勤、李文山享有豫Q922**客车50%份额的25%的盈余分配权和其他权利并承担合伙义务(合伙期间,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的合伙费用),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程明义、张红雨妨碍李文山、张勤行使盈余分配权和其他权利,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李文山、张勤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李文山、张勤请求将经营管理、收益权交付给其,但合伙人经营管理权具体如何行使和参与,属于合伙人意思自治范围,合伙协议中就李文山、张勤如何参与经营管理未约定,此项权利无法支持。关于收益权,本次起诉李文山、张勤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李文山、张勤已经另行提起分配利润之诉,可等待另案审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明义、张红雨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李文山、张勤按照豫Q922**号客车50%份额的25%行使盈余分配权和其他权利,限被告程明义、张红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占有原告的盈余分配权和其他权利交付给原告李文山、张勤。第三人周连朝、周景立、张建方履行协助义务;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明义、张红雨负担。宣判后,程明义、张红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已不是豫Q922**客车承租人,也不是实际经营人和合伙人,不可能侵占李文山、张勤的股权和其他权利,并且李文山、张勤在豫Q922**客车上没有任何投资入股行为,对该车不具有任何实体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文山、张勤答辩称,其对豫Q922**客车享有相应权利,该权利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程明义、张红雨所谓的“转让”系恶意行为并且程明义、张红雨也无权转让其依法享有的股份,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连朝、周景立、张建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文山、张勤的诉请为停止侵权,交付股权及其他权利,故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判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有误,应予纠正。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已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文山、张勤系豫Q922**客车的合伙人,且享有该车50%份额的25%的盈余分配权和其他权利并承担合伙义务(合伙期间,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的合伙费用)。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李文山、张勤经生效判决确定的盈余分配权和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程明义、张红雨妨碍李文山、张勤行使权利,原判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程明义、张红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明义、张红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陈炳陶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席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