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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平阳县腾蛟镇凤巢社区凤霞街40号服装店,盗走王爱春放在服装店收银台上的1只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及白色iphone4手机1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查获并返还失主王爱春。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王爱春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户籍信息,收条,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曾盗窃被判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返还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返还失主王爱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显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