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海梅与统立精密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梅,统立精密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梅,女。委托代理人:刘烈鑫,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统立精密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美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福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勇、舒震,均系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梅因与被上诉人统立精密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张海梅于2003年4月9日入职统立公司处工作,担任过磅员。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约定张海梅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三、工资情况:张海梅主张统立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5月、6月工资共计326.19元,统立公司愿意支付给张海梅。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显示张海梅2013年10月起的工资较之前工资仅减少了加班费,其余均未减少。四、离职时间及原因:2014年6月3日张海梅向统立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致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事由为2013年10月开始统立公司未安排张海梅加班导致张海梅工资收入大幅减少。五、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4年6月11日,张海梅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统立公司支付张海梅经济补偿金3271.46元/月×11.5个月=37621.79元;2.统立公司支付张海梅2014年5月、6月工资540元。该庭于2014年7月22日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统立公司一次性向张海梅支付2014年5月、6月份工资:326.19元;二、驳回张海梅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证、劳动合同、工资条、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日解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张海梅请求统立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6月工资326.19元,统立公司同意支付,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统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海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海梅以统立公司没有安排其加班致使工资收入大幅减少的事由向统立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实质理由是统立公司未安排张海梅加班致使张海梅没有加班费导致工资总收入减少。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张海梅工作时间为每周5天,每天8小时,并未约定张海梅需要加班,因此,即便存在统立公司不安排张海梅加班的情况,统立公司的行为也是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次,是否安排劳动者加班,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安排,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最后,张海梅的工资大幅减少,仅是因为加班费减少,其小时工资并未减少。综上,张海梅主张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张海梅提出要求统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统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海梅支付2014年5月、6月份工资:326.19元;二、驳回张海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张海梅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宣判后,张海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统立公司未安排张海梅加班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是事实认定错误。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自主安排是否需要加班,然而本案是因为张海梅丈夫李全胜与统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是报复行为。统立公司一审庭审承认张海梅所在部门的其他员工都有安排加班,但不能对唯独张海梅自2013年10月开始就一直未安排加班作出合理解释,事实上,2013年10月正是统立公司与张海梅丈夫李全胜因劳动争议纠纷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向其丈夫李全胜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因此不安排张海梅加班属于报复。张海梅自入职以来,从未有过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自身身体状况也能够胜任相应工作,因此,统立公司纯属报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统立公司支付张海梅经济补偿金37621.79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统立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统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张海梅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统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海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张海梅以统立公司没有安排其加班致使工资收入大幅减少为由向统立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统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张海梅工作时间为每周5天,每天8小时,而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决定是否安排劳动者加班,且张海梅的工资大幅减少,仅是因为加班费减少,其小时工资并未减少。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张海梅主张被迫离职,统立公司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海梅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海梅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