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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区柱贞与江门市江海区阳光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柱贞,江门市江海区阳光学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区柱贞,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周明,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彩凤,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阳光学校,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五四村法定代表人:解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卫民,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区柱贞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阳光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彩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校车司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日,被告的负责人口头通知将原告辞退,并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出具有关辞退原告的书面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金,遭拒。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另一倍工资14937.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求。原告对前述《仲裁裁决书》的第二和第三项裁决不服,现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从2013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从2013年10月开始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3年10月份的工资,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发放。也就是说,2013年11月15日,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的2013年10月的工资,这时,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2014年12月1日,被告负责人口头将原告辞退后,由于原告没有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资料,原告多次到江门市江海区教育局和江门市车管所反映情况及申领校车登记的资料以便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应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原告未能提供向江门市江海区教育局和江门市车管所请求权利救济的书面证据,退一步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只有2013年10月和2013年11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3年12月开始至2014年8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均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第二,被告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将其辞退,并没有出具任何书面资料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在被告工作一年零五个月的时间,被告应支付3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如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原告向江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673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工资依次分别为2900元、2840元、2920元、1800元、2000元、2970元、2900元、2950元、2830元、1340元、1280元);三、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82.5元(2527.5元/月×1.5个月×2=7582.5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20元+1800元+2000元+2970元+2900元+2950元+2830元+1340元+1280元+3070元+3100元+3170元)/12个月=2527.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校车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后勤工资表。4、帐户交易明细。第3、4项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依次分别为2840元、2920元、1800元、2000元、2970元、2900元、2950元、2830元、1340元、1280元、3070元、3100元、3170元。5、仲裁裁决书。6、仲裁文书送达证明。第5、6项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双方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对计算数额有异议,我方同意在仲裁裁决的结果基础上减去每月房补部分,广东省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不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其他坚持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辩称部分内容。现在双方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我方一直催促原告回来上班,原告没有向我方提交辞职申请,我方也没有出具辞退书,故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0日《催促区柱贞回校上班的通知》、邮寄凭证。2、2015年3月10日催促区柱贞回校上班的手机短信。3、2015年5月7日《催促区柱贞回校上班的通知》、邮寄凭证。第1、2、3项证据证明被告多次催区柱贞回校上班。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1���入职被告处担任校车司机职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日起原告以被告已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没有再回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则认为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5月7日书面邮寄催促原告回校上班的通知给原告。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840元、2920元、1800元、2000元、2970元、2900元、2950元、2830元、1340元、1280元、3070元、3100元、3170元。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与被申请人(被告)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41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5)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江门市江海区阳光学校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区柱贞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另一倍工资14937.74元;三、驳回申请人区柱贞的其余诉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被告确认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其数额是多少?二、原、被告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如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否支付赔偿金给原告及其数额多少?对这些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其数额是���少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及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申请仲裁的事实,则原告第二项诉求中,关于被告需支付2014年1月6日之前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处理。其余时段的诉求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另一倍工资。因时效问题,被告只承担向原���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另一倍工资。被告认为计算另一倍工资应扣减出每月的房补,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补贴的规定,房补不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补贴,但被告提出2014年2月份工资中包含了150元的年终奖应在另一倍工资中扣除则符合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应予以扣除。原告在2014年1月6日至8月31日工资分别为1509.68元(1800元÷31天×26天)、2000、2970、2900、2950、2830、1340、1280,则被告须向原告再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另一倍工资共17629.68元(1509.68+2000-150+2970+2900+2950+2830+1340+1280=17629.68)。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4100元的第二项诉求,因部分时段超过诉讼时效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不符合事实,本院仅支持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那部分诉求,且金额应调整为17629.68元。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如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否支付赔偿金给原告及其数额是多少的问题。由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见,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认为其已口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至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申请仲裁的一个多月,未见被告有针对原告未上班的任何措施,这不符合其认为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常理,所以本院采信原告认为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但原告认为是被告违法辞退其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应认为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已工作了1年又3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共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27.5元[(2920+1800+2000+2970+2900+2950+2830+1340+1280+3070+3100+3170)÷12=2527.5]。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3791.25元(2527.5×1.5=3791.25)。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双方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已得到被告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仅能支持17629.68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依法可得到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79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区柱贞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阳光学校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阳光学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629.68元给原告区柱贞。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阳光学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91.25元给原告区柱贞。四、驳回原告区柱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叶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