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佳良与王穆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良,王穆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张佳良,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勇,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穆立,男,1991年9月7日出生,回族。原告张佳良与被告王穆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阎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良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穆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良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由原告出借60000元人民币,被告于当天出具收条。借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6月24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金返还原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以诸多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6万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穆立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穆立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张佳良借款6万元人民币,并且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借条内容为“今向张佳良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期限:2013.5.25至2013.6.24借款人:王穆立身份证:××2013.5.25”。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佳良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收款人:王穆立身份证××2013.5.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张佳良将60000元交给王穆立,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被告未如约偿还是本案成讼的原因,故被告应对此案负全部责任。被告王穆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穆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佳良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穆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阎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亮速录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