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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汪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姜雅平,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蔡某乙,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日益加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宠爱有加,生育女儿后某。只因原告有第三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念及多年的夫妻情分及女儿的健康成长,愿原告洁身自好,珍惜夫妻感情。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为宜。位于丹阳市荆林王巷弄1号7幢2单元601室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婚后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约定归原告个人所有,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欺骗被告只要将房产登记至其一人名下就好好过日子,但变更登记后,原告即离家出走,并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2002年左右,原告汪某与被告蔡某甲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就读于丹阳市荆林中心小学五年级。2014年12月5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离家,至今未归。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