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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与淄博市帝鑫金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淄博市帝鑫金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号。负责人:王兴业,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恒毅,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帝鑫金店。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忠田,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淄博市帝鑫金店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毅,上诉人淄博市帝鑫金店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自2008年左右将位于淄川区��阳路38号楼一层房屋2间(其中一间21平方米,另一间11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3年3月(原告于同年27日签字,被告于同年28日签字盖章)签订关于21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淄川区般阳路8号一层一间(2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押金700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关于118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押金40000.00元。两间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10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通知的内容为,因原告业务发展需要两间房屋不再续租,要求被告限期搬离。被告至今未搬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淄川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租赁房屋年租金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18平方米的房屋年租金为53100.00元,21平方���的房屋年租金为7560.00元。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涉案租赁的房屋系原告合法占有。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金以及其他条件与原租赁合同一样,只是期限变为不定期。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并且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搬离期限,被告至今未搬离,故原告要求解除两份租赁合同并归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缴纳了两年的租赁费,租赁期间尚未届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并未在两份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用,且双方���本案诉讼中也未能协商一致,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淄川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租赁房屋年租金作出租赁价格认证确认:118平方米的房屋年租金为53100.00元,21平方米的房屋年租金为7560.00元;但上述经鉴定确定的年租赁费高于原告认可的原租赁合同中的年租赁费就是被告缴纳的押金数额,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应按其认可的数额计算,其中自21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满次日即2014年1月31日起、11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满次日即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租赁费计款26518.00元,予以支持;其中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18平方米的房屋年租金为40000.00元,21平方米的房屋年租金为7000.00元计算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因被告在原告通知的合理搬离期限内未予搬离并交付租赁房屋,实际已经造成原告租赁费损失,被告应���赔偿,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法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与被告淄博市帝鑫金店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有效;二、被告淄博市帝鑫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的位于淄川区般阳路38号楼一层房屋2间返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三、被告淄博市帝鑫金店偿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租赁费损失26518.00元及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18平方米的房屋年租金为40000.00元,21平方米的房屋年租金为7000.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负担294.00元,由被告淄博市帝鑫金店负担231.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租赁费损失34667.00元及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租金53100.00元和7560.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计算租赁费损失及经济损失不当,应按照评估价格计算损失。淄博市帝鑫金店针对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租赁期限并未到期,答辩人有权继续使用房屋。应当驳回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的上诉请求及一审诉讼请求,淄博市帝鑫金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改判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淄博市帝鑫金店向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缴纳的租金是两年的租金,其中118平方米的是一年2万元,21平方米的是一年3500,00元,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并未到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上诉人淄博市帝鑫金店每年要承担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几万元的报刊征订任务,租金应考虑很多市场原因,原审法院仅凭鉴定报告中的价格认定上诉人淄博市帝鑫金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针对淄博市帝鑫金店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2013年期间内的租金分别为4万元和7000.00元,租期已经届满是正确的,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淄博市帝鑫金店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三份、收入交款单四份,证明双方多年交易习惯合同为一年一签及2013年的租金符合市场正常价格;上诉人淄博市帝鑫金店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合同解除及2013年的租金数额。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交款单、通知、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的上诉请求部分,因其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按其主张的租金标准计算租赁费损失及经济损失,鉴定报告作出后也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该部分诉讼请求为按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租金数额计算,故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的上诉请求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淄博市帝鑫金店的上诉请求部分,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押金即为租金,但上诉人淄博市帝���金店主张是两年的租金,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提供往年双方租赁合同及租金交纳凭证可以证实,双方之前的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租金一年一交,且2011年、2012年租金都为33000.00元和5000.00元,结合鉴定报告中租金分别为53100.00元和7560.00元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上诉人淄博市帝鑫金店主张40000.00元和7000.00元为两年租金,并据此主张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租赁合同不能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此外,上诉人淄博市帝鑫金店还主张曾购买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邮政报刊和邮折,应在租金上予以优惠,但双方对此并未予以约定,上诉人淄博市帝鑫金店也未提供购买报刊和邮折与租金之间有联系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淄博市帝鑫金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负担707.00元、淄博市帝鑫金店负担3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