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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郭恩喜盗窃罪,郭恩喜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恩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352号罪犯郭恩喜(曾用名郭永生),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荣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恩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恩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二个月。并提供了罪犯郭恩喜的原始考核统计表、狱内消费明细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范言军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郭恩喜服刑改造期间获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郭恩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恩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