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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蒙勇与陆俊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勇,陆俊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蒙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忠劭,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俊翰,居民。原告蒙勇与被告陆俊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光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文边和人民陪审员邓洁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俊翰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勇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以资金及本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月付息2000元。为保证履行债务,被告以自身享有的靖西县财富广场已支付的商铺款收据质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协议履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21000元,本、息共计71000元,并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1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为21000元,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为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将实际飞龙财富广场的商铺质押给原告的事实;4、购房交款收据,证实被告质押给原告的商铺是被告所有。被告陆俊翰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在检察日报(2015年1月25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法律文书,被告陆俊翰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默认,同时视为被告放弃一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俊翰以急需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蒙勇借款5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按月付息2000元。被告以自身享有的靖西县财富广场已支付的商铺款收据质押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21000元,本、息共计71000元,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止。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俊翰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蒙勇借款50000元,有原告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按月付息2000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按照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的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5.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该借款利率为5.6%÷12×4=1.87%,被告应付的利息为50000元×20个月×1.87%=187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俊翰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俊翰偿还原告蒙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700元(利息至2014年12月止),从2015年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陆俊翰负担199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光磊审 判 员  蒋文边人民陪审员  邓洁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