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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执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与正大高科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非诉审查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正大高科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执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跃进路21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倩,关长。委托代理人郗峙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干部。委托代理人吴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干部。被执行人正大高科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校园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苏平。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津新关缉违字(2014)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正大高科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民航用连接件16000千克,价格14080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88033000.00。经查,实际货物重量应为7840千克,实际价格为689920美元,应归入商品���号72163100。2010年8月12日,被执行人又分3票向申请执行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民航用连接件,每票申报出口16000千克,价格14080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88033000.00。经查,每票实际货物重量应为7280千克,实际价格为640640美元,应归入商品编号72163100。被执行人申报商品编号出口退税率为17%,实际货物应归入的商品编号于2010年7月15日前出口退税率为9%,7月15日后无出口退税。综上,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款人民币800万元。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其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作出履罚的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在案件��查期间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抵缴罚款,尚余罚款300万元被执行人未缴纳。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作出的津新关缉违字(2014)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许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袁连勇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胡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