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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福贵与张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贵,张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张福贵,男,满族,1971年10月28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张福军,男,满族,1966年9月24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张福贵诉被告张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贵诉称:被告自2010年7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2月29日累计借款15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6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福军未参加诉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29日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15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6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为证,其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无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原告主张其权利开始计算,即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开始计算,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军给付原告张福贵借款十五万六千元及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张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腾达人民陪审员  张吉彬人民陪审员  赵立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艳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