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崔恒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福利化轻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恒齐,孟州市福利化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恒齐,男,195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住所地:孟州市谷旦镇曲村。法定代表人崔恒久,厂长。上诉人崔恒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福利化轻厂(以下简称化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崔恒齐于2014年8月2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化轻厂立即支付崔恒齐劳动报酬、业务花费、加班费等23698.1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利息;化轻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崔恒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化轻厂立即支付崔恒齐劳动报酬1194.8元、业��花费2380元、业务提成7433元,共计11007.8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崔恒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恒齐,被上诉人化轻厂的法定代表人崔恒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2月,崔恒齐到化轻厂处上班,化轻厂派遣崔恒齐到广州从事销售金刚石刀头工作。1995年8月20日,崔恒齐从广州点回来后即不在化轻厂处工作。2014年8月8日,崔恒齐就该纠纷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以崔恒齐的申请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及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下发了孟劳人仲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崔恒齐于2014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化轻厂辩称崔恒齐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崔恒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崔恒齐称在广州从事销售工作期间,除领过饭钱外未在化轻厂处领取过工资,化轻厂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2月,崔恒齐到化轻厂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1996年3月9日,崔恒齐不在化轻厂处继续工作,崔恒齐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崔恒齐逾期未提请仲裁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崔恒齐直到2014年8月8日才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以崔恒齐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且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崔恒齐的起诉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对于崔恒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崔恒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恒齐承担。崔恒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还重审。理由为:1、崔恒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劳动争议,原审没有审清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就认定崔恒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仅是依据孟劳仲不字第9号比葫芦画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争议日”。2、“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是否至今仍然存在”,原审法院以1996年3月9日崔恒齐不在化轻厂继续工作,认定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以“书面形式”解除或终止规定。崔恒齐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崔恒齐与化轻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崔恒齐的请求不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审���能认定有不可抗力,没有认定崔恒齐有正当理由。化轻厂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依法维持。根据上诉人崔恒齐与被上诉人化轻厂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是何时,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崔恒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崔恒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终字00150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之日为2014年6月23日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至今仍然存续,化轻厂应支付崔恒齐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工资和广州销售点的业务花费。化轻厂对崔恒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化轻厂与崔恒齐、崔国平之间的欠款纠纷,因此崔恒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崔恒齐认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是2014年6月23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崔恒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为:崔恒齐按照双方生效的劳动合同约定,销售点的货款于2014年6月23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给化轻厂,即日其崔恒齐的劳动权利受到了侵害,崔恒齐在2014年8月8日向孟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崔恒齐与化轻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的限制,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崔恒齐的请求不超仲裁时效。崔恒齐与化轻厂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平等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认清崔恒齐与化轻厂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崔恒齐不在化轻厂单位继续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日,代替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发还重审。化轻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崔恒齐在1995年12月底就不在化轻厂工作,其在两个月以后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协议,1995年年底结算工资,可崔恒齐直到2014年8月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崔恒齐与化轻厂签订一份《供销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外销人员工作期间工资280元,生活补助240元,工作期间生活费一律另预付,年终结算工资”。之后崔恒齐被化轻厂派到广州销售点工作。1996年3月9日,崔恒齐将广州销售点账目交与化轻厂后,离开了化轻厂。1996年10月双方在结算时发生争执。化轻厂以崔恒齐欠化轻厂11000元不还为由提起诉讼(另案处理)。崔恒齐于1997年7月28日向孟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化轻厂支付劳动报酬。孟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崔恒齐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化轻厂给付所欠崔恒齐工资16080元,并支付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费4020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4日作出(1997)孟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判决化轻厂给付崔恒齐劳动报酬9057元。崔恒齐、化轻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12月5日作出(1998)焦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判、化轻厂支付崔恒齐工资款8667元。2014年8月8日,崔恒齐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化轻厂立即支付拖欠克扣的劳动报酬、赔偿金、休息休假的加班工资、交通费、销售提成、奖金,承担崔恒齐为化轻厂垫付的广东点业务花费等。孟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崔恒齐的申请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及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崔恒齐不服,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崔恒齐在起诉状中称因化轻厂以双方未结清手续为���,长期拖欠克扣崔恒齐的劳动报酬、业务花费、加班费,迫使崔恒齐解除劳动合同。二审庭审中,崔恒齐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1996年3月9日。本院认为,崔恒齐与化轻厂在1996年10月进行结算时发生争执,此时可以认定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崔恒齐在1996年3月9日后就不再在化轻厂工作,其在庭审中认可此时与化轻厂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崔恒齐与化轻厂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崔恒齐在1997年7月28日向孟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化轻厂支付劳动报酬的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当时崔恒齐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崔恒齐在2014年8月8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判驳回崔恒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崔恒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恒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卫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张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