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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林兵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兵,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4年5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柳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林兵在其位于某县某镇某地的家中,多次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谌某、郭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兵在家中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谌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兵在家中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谌某、郭某、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兵在家中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谌某、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兵在家中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谌某、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兵在家中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谌某、郭某、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并伙同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范围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兵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梅忠审 判 员  曹绍华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飞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