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中云与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云,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张中云,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生,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代理人石焕平,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高广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傅连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舒,系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云诉被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焕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1月31日06时40分许,王贵乙驾驶被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212**/辽HJ0**挂号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5km+206.10m(南幅)处时,与前方由王方印驾驶原告张中云实际所有的鲁GM32**/鲁GM6**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等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贵乙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方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辽H212**/辽HJ0**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现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620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如果被告提供辽H212**/辽HJ0**号挂号半挂货车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且均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主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诉求先由交强险财产限额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31日06时40分许,王贵乙驾驶辽H212**/辽HJ0**挂号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5km+206.10m(南幅)处时,与前方由王方印驾驶的鲁GM32**/鲁GM6**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辽H212**/辽HJ0**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员王贵乙、乘车人李芳明死亡,上述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处理,作出内公交高兴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乙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方印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芳明无事故责任。鲁GM32**/鲁GM6**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中云,登记车主是桑国元。辽H212**/辽HJ0**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且在保险期限内,主车投了一份商业保额1000000元且投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桑国元身份证、被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辽H212**/辽HJ0**号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证、王贵乙的驾驶证及该车保单、原告鲁GM32**/鲁GM6**挂车辆行驶证、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过路费、油费、停运时间的证明。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支队作出的内公交高兴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贵乙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方印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芳明无事故责任。驾驶员王贵乙是辽H212**/辽HJ0**号挂号半挂货车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辽H212**/辽HJ0**号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7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系辽H212**/辽HJ0**挂号车辆的投保公司故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6220元、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9000元、修理天数、施救费11200元,被告方有异议。施救费11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并有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修理天数为8天。车辆损失及日停运损失系原告申请,经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价格和日停运损失鉴定,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日停运损失1000元因是有资质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停运损失为8000元(1000元×8天)、鉴定费3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按70%责任比例承担,即77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22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31200元、施救费11200元、停运损失8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34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212**/辽HJ0**挂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赔偿款40400元(53400元-8000元-3000元-2000元)的70%即282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车辆辽H212**/辽HJ0**挂号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212**/辽HJ0**挂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剩余赔偿款40400元的70%即282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212**/辽HJ0**挂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三、被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停运损失7700元以上赔偿款总计为37980元,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营口永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薛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秀芬附释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购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