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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9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妮、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某天及同年11月上旬某天,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村安顺路31号好邻居百货楼上604房内,容留黄某吸食毒品,李某同时参与吸食毒品。2014年12月上旬某天、2015年1月中旬某天及2015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在上述地址容留“前锋”和黄某吸食毒品,李某同时参与吸食毒品。2015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前往上述地址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现场查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及吸管一根,并当场对李某进行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从其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壹个、吸管壹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刘  佳  鹏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