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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平、苏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云波,田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云峰社区世纪大道市政府旁。法定代表人高继旭,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波,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云波,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田平,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首农商行”)与被告苏云波、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首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云波、田平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决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苏云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季付息,利率为9.2199‰;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万元。次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花国用2006第001413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就担保范围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为此,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2、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应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3、原告对花国用2006第0010413号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苏云波、田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报告及被告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借款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共同债务声明》、《抵押声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房产抵押系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证据四:《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证据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物基本情况及抵押登记情况。证据六: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万元。证据七:《律师催收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催收。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抵押权需要聘请律师代理所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苏云波、田平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苏云波、田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也未提出自己的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苏云波向原告出具了《贷款申请报告》,报告对被告苏云波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总资产、负债情况及从事行业进行了说明,并向原告申请借款800万元。同日,被告苏云波、田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声明》,声明记载“该债务为我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诺在该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时,你部可以依法处置我夫妻任何财产予以偿还”。同日,被告苏云波、田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苏云波夫妻抵押申明书》,申明记载“愿以我夫妻共同所属位于花垣县凉水井村一宗土地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承诺在该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时,你部可以依法处置该房产及其他任何财产予以偿还”。2013年5月26日,被告苏云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93021000-2013-00000322的《个人贷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计划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率为月9.219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约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抵押。2013年5月27日,,被告苏云波、田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893021000)抵字(2013)第00000178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苏云波、田平以共有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苏云波所借款项本金8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花垣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花垣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法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花他项(2013)第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苏云波、田平。随后,原告向被告苏云波发放贷款800万元。因被告苏云波、田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2、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应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3、原告对花国用2006第0010413号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还查明,2013年10月12日之前,被告苏云波与被告田平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业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各被告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严格执行并遵守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苏云波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及逾期贷款相应利息属实,按合同约定苏云波应承担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因追讨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苏云波、田平提供的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作为借款抵押,并且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平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苏云波与田平当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且苏云波、田平二人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声明》中已表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逾期贷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因追讨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云波、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标准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算时间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果被告苏云波、田平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苏云波、田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前述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支出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苏云波、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四、驳回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0760.37元,由被告苏云波、田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乐审 判 员  曾浩恒人民陪审员  钟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万江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