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冯胜真与陈德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胜真,陈德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冯胜真,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11。被告:陈德锦,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36。原告冯胜真诉被告陈德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胜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胜真诉称:被告陈德锦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个月,被告书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3年7月5日起计至还清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锦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陈德锦因需资金而向原告冯胜真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交原告冯胜真收执,借据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原告经催收,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陈德锦尚欠原告冯胜真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德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德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冯胜真;二、限被告陈德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冯胜真;三、驳回原告冯胜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德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庆代理审判员 谭XX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