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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闵梦张、胡友红诉刘文渊、刘曼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梦张,胡友红,刘文渊,刘曼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闵梦张,男,汉族。原告:胡友红,男,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金刚,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渊,男,汉族。被告:刘曼瑾,女,汉族。原告闵梦张、胡友红与被告刘文渊、刘曼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梦张、胡友红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2月28日,被告刘文渊因需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每月2.5%计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当日,被告刘曼瑾为被告刘文渊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4年6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9000元及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月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文渊、刘曼瑾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刘文渊因需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给两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闵梦张、胡友红借款给刘文渊,借款金额人民币现金伍万玖仟元整(小写59000元)借期为叁个月,按月息2.5%计利息,每月支付利息壹次。此据借款人:刘文渊2011年2月28日”。同日,被告刘曼瑾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承诺愿意为被告刘文渊上述借款作担保,若借款人因任何原因未还款,由其无条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此后,被告刘文渊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刘曼瑾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27日,两被告在原借条上作出书面陈述,请求两原告让两被告再延期两年还款。但被告刘文渊仅归还了截止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借款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闵梦张、胡友红与被告刘文渊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渊出具借条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其理应依约及时还款。现被告刘文渊在借款逾期后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刘曼瑾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曼瑾在借条上对担保的承诺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原告与被告刘文渊约定借款月利率2.5%过高,应予以调整,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刘文渊应依法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曼瑾亦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闵梦张、胡友红借款人民币5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刘曼瑾对被告刘文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曼瑾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文渊追偿。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96元,两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龙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刘香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