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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0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梁某甲,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2月17日在中山市港口镇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2日在中山市阜沙医院生育一女儿梁某乙。由于两人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结婚时太过草率,致使婚后矛盾冲突不断,夫妻关系长期紧张。婚后没过多久,原告就发现被告经常在外与其他女人勾三搭四,被告的背叛行为令原告伤心欲绝。另,被告长期不给家用、滥赌,经常到三更半夜才回家,整个家庭的重担就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被告对女儿、原告及家庭不负责的行为,令原告心灰意冷。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梁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抚养费从起诉之日起付至女儿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2的抚养费金额为500元。原告吴某某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工作证及参保证明;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经家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2月17日在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2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相同事实理由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原告确认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并称,其现在及时便利店从事售货员工作,月收入约2250元,婚生女儿现随其生活,由其照顾;对被告现在的工作和收��情况则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起诉,由此可见离婚之意已决,视其现状,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因嗜赌,且有第三者致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原告未对此进行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女儿梁某乙现未满两周岁,且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梁某甲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女儿梁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梁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