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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执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立恒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立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495号罪犯张立恒,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0年6月5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亭刑初字第0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立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有悔改表现,2012年8月20日经本院以(2012)宿中刑执字第0895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9日止;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2013)宿中刑执字第1492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立恒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以及同改罪犯证词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立恒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到监狱记奖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和同改罪犯的证词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立恒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因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立恒准予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芳芳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