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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严秋兰与魏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秋兰,魏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严秋兰。委托代理人狄敏、徐云虹,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和平北路132号和平假日大饭店8楼。负责人谈文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鹏,该公司员工。原告严秋兰诉被告魏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敏、被告魏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秋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637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勇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9261.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魏勇驾驶苏D×××××轿车在239省道75KM+550M处与原告严秋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严秋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脑震荡、左侧眶周及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42天。2014年5月2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1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严秋兰车祸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勇垫付原告医疗费39261.8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住院42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护理费6570元(90天*73元/天)、误工费9000元(180天/30天*1500元/月)、残疾赔偿金97886.1元(19年*34346元/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6476.46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药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勇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秋兰受伤,被告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原告亦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无子女赡养、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3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978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56538.27元;其中,被告魏勇应当负担10%的医保外用药,即4232.62元,剩余15230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魏勇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9261.81元,对此应在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秋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2305.6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严秋兰117276.46元,支付给被告魏勇35029.19元);二、驳回原告严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