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熊某诉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殷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6号原告熊某,女被告殷某,男原告熊某诉被告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之女谢某与被告的姨父黄某因争执水果摊位发生纠纷,双方受到了新村派出所的处罚,并告知双方以后不要再发生纠纷。但意料不到的是2015年1月6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和女儿在集义街卖水果时,被告殷某驾驶一辆轿车来到原告的水果摊旁,下车来就对原告母女拳打脚踢,将原告母女打翻在地,原告的小女儿谢某某报警后,原告母女才免遭被告更严重的伤害。110的民警及时赶到进行处置后将原告母女送东川区人民医院医治,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罚款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3天,病情诊断为:头外伤、胸部软组织伤等,出院时伤还未治愈,只是好转。被告的不法行为造成原告严重身体及精神伤害,经济损失严重。被告应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688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3、护理费23天×100元/天=2300元;4、营养费23天×50元/天=115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后期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19631.47元。被告殷某辩称:一、与原告发生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诉请的费用原告应承担70%,被告只承担30%。2014年12月23日,原告熊某强占被告七姨王某的水果摊位,并伙同其女儿谢某、谢某某、孙子蔡青龙用砖块、镰刀、火钳等物体殴打被告的叔父黄某致黄某脑受伤、手骨断裂,并强行从黄某的脚上把鞋抢走。东川区新村派出所接警后对双方进行了处罚,并告知双方不要再发生纠纷,当时双方均已同意。谁知当天晚上也就是2014年12月24日0点19分,原告的女儿谢某再次打电话威胁被告的七姨王某。之后继续强占被告七姨王某水果摊位,这些有被告提供的通话清单和照片作证。原告多次在水果市场上寻衅滋事、欺行霸市。2015年1月6日晚上8时,被告得知七姨王某再一次被寻衅滋事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调解,还未开口就被原告上来撕扯衣服致被告衣服毁损,撕扯之间我将原告推倒在地,之后在朋友的劝解下,被告就离开了现场。第二天早上,被告意识到自己误伤人,便立即到新村派出所自首,态度端正的接受了公安机关给予的10天的拘留和1000元罚款。综上所述,此次打架事故是因原告熊某强占被告七姨水果摊位,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所引发的民事纠纷,被告属正当维护亲戚合法权利情况下发生的,属于混合过错,双方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熊某在此次事件中寻衅滋事、行为野蛮,对智障人士黄某进行身体伤害,并强夺黄某一家维持生计的经营场地,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在精神紧张状况下殴打原告属无意伤害行为,被告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所诉的费用:1、医疗费6881.47元,原告此次住院还医治了脑梗塞、脑晕症等其它病,医治本次事故外的其它病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只承担本次事故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3天×50元/天=1150元;3、护理费计算为23天×66元/天=1518元;4营养费计算为23天×50元/天=115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无严重后果,无精神抚慰金;6、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未出示市级三甲医院开具的必须后期治疗的评估结果,被告不认可。以上费用10699.47元,原告承担70%即7489.62元,被告承担30%即3209.84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住院医治的病情是否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应予支持?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熊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病情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费收据七张、住院费收据一份、住院药品费用明细表一张(6页)。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医治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殷某质证认为,护理费用我不承担,其它单据我不能确定,但原告在此次医疗中医治的脑梗塞、脑晕症、胸外伤与打架事件无关,该医治费用我不承担,与打架有关的我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殷某、熊某、王某、谢某、谢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经过及被告因该行为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被告殷某向本院提供通话记录清单一份、照片三张。通话记录清单欲证明原告的女儿谢某打电话威胁被告的姨娘王某,照片欲证明原告家霸占被告姨娘王某的水果摊位。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性,本案对该组证据不做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殷某听说2014年12月23日其姨娘王某、叔叔黄某因与原告熊某及女儿谢某争水果摊位,被原告熊某及家人打伤。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赶到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集义路水果街街口殴打原告熊某及女儿谢某,殷某用拳头击打原告熊某脸部和头部并致原告倒地,原告的女儿谢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置后将原告送往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次日住院,同月29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软组织伤;3、脑梗塞、4、脑晕症。用去医疗费6881.47元。被告殷某因殴打原告及其女儿谢某被公安机关处予拘留10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殷某因听说其姨娘王某、叔叔黄某因与原告熊某及女儿谢某争水果摊位被原告及家人打伤,本应协助或者由其姨娘王某、叔叔黄某自行通过合法的方式去解决问题,但其却用非理性的方式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头部、胸部受伤,理应对原告住院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面,原告住院附带医治了与本次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脑梗塞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酌情扣减30%。被告殷某提出的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殷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881.47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23天×100元/天=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23天×100元/天=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23天×50元/天=1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后期治疗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12631.47元,被告殷某负担70%即8842.0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各项经济损失884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60元,由被告殷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