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孙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武玉常与小樊村委会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常,临猗县角杯乡小樊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武建国,武辽俊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孙初字第154号原告武玉常,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智青,山西省临猗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临猗县角杯乡小樊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角杯乡小樊村。法定代表人武世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武建国,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武辽俊,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建国、武辽俊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武建国、武辽俊委托代理人刘甜,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原告武玉常与被告临猗县角杯乡小樊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樊村委会)及第三人武建国、武辽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旭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永平及人民陪审员XX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青,被告小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武世俊,第三人武建国、武辽俊的委托代理人景万亿、刘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常诉称:1999年我以王增军的名义承包了小樊村二组卓子斜的6亩旱地,当时旱地没人要,每亩地的承包费为35元。我承包土地后和家人用了五年时间,将坑凹地推���,把旱地变为水浇地;施入了大量农家肥,提高了地力;栽植经济林苹果树,提高了收益。正当我们准备享受辛勤劳动和大量投入产生的效益时,被告小樊村委会却在2012年要收回土地,而且全然不顾我的辛苦付出和投资,强行给我施加压力,违背我的意愿,逼迫我在合同上签名。我曾多次到信访局反映问题,但均未能得到解决。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我和第三人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被告支付我平整土地的机械、人工费用;赔偿我平整土地后五年不长庄稼的损失。被告小樊村委会辩称:2012年6月份我村委会决定各居民组收回承包期限届满的机动地,按照1994年分地时的人口,作为家庭承包地重新分给组内农户。因部分土地上栽植有果树,村委会确定交回土地的时间推迟到苹果收获后;本着不损毁树木的原则,由栽植户和新承包户协商解决果树问题,��般一株果树不超过100元。原告原承包的6亩土地分给武建国和武辽俊,他们双方达成协议后经村治保主任武俊峰见证,签订了承包合同。这个合同即赔偿方案是原告和第三人自行协商的,和村委会无关;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得到了赔偿,不应再次提出损失问题。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武建国、武辽俊述称:原告2002年承包了我居民组的6亩机动地,期限为10年。2012年承包期限届满,居民组将机动地收回变为家庭承包地,被告曾承包的该6亩土地分给我们两家,每家3亩。因为是承包期限届满的土地,原告本应无条件交回,只是土地上栽有果树,居民组才让我们自行协商将果树处理。2013年3月份,我们和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免费耕种收益两年(2013--2014),到期后土地经营权和果树所有权交还给我们。协议达成后,我们二人按照协议履行了自��的义务,原告却恶意将果树环割,导致果树成为死树,显然是不当之举。至于原告在土地上的投入,是承包期内正常的耕作和管理,是为自己收益所做的付出,没有让别人来承担的理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身份。2、武治业于2014年12月5日、12月18日、12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承包土地时因居民组口头许诺承包期限届满后可优先承包,原告才在土地上下功夫投资;居民组在收回土地时不给原告赔偿损失,却和乡政府、司法所施加压力,原告因害怕才在合同上签了字。3、武明堂于2014年12月7日、12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居民组当时说承包到期后可以优先承包,原告将坑凹地推平时人工费用为2万元、机械费用为3000元;鸡粪、肥料7年共投入21000元;村里收地时不给赔偿损失,叫来司法、派出所施加压力,原告无奈之下签了两年的合同,但内心不服,一直在上访告状。4、武巷福于2014年12月18日、12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三份,用以证实原告承包土地时是旱地,坑凹不平;居民组口头说承包期限届满后可以优先承包,原告便在土地上做了大量的投入,现在年收入能达到4万元,而2013年村里旱地亩承包费才40余元;对原告的损失,村里在收回土地时不给赔偿;原告虽然不想交地,但在乡政府、司法所、派出所的压力之下,违心地和原告签订了两年的承包合同。5、武虎师于2014年12月17日的书面证言两份,用以证实小樊村二组1999年7月份面向全村承包土地,王增军承包了6亩,承包费为1260元;2002年王增军将土地转包给原告,承包款2100元交给了村委会。6、张军奇于2014年12月17日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1999年平整土地时使用推土机花费3000元。被告小樊村委会,第三人武建国、武辽俊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认为不真实,本案所涉6亩土地是1999年第二居民组发包给王增军的,不是村委会发包的,也不是发包给原告的,和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当时土地是发包给王增军的,和原告无关。对证据5、6认为和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综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小樊村第二居民组通过广播发包卓子斜的机动地,��组居民王增军承包了其中的6亩,承包期限为3年,每亩年承包费为70元,共1260元。2002年,王增军将6亩土地承包期限延长了10年,并把土地转包给原告武玉常。2002年,原告在土地上栽植了苹果树。2012年承包期限届满,居民组决定收回机动地,按照1994年分地时的人口,作为家庭承包地重新分给居民组的农户。原告曾承包经营的该6亩地以抓阉的方式分给武建国3亩、武辽俊3亩。2013年3、4月份,原告和武建国、武辽俊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内容是:1、甲方武建国、武辽俊将卓子斜6亩土地承包给武玉常2年;2、2年后乙方武玉常将归还武建国、武辽俊6亩土地和果树。该协议为中间证明人武俊峰执笔书写,甲方是武辽俊、武建国,乙方是武玉常。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其于2014年10月份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否认当时和原告签订过合同,提出是2013年3、4月份双方签订过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从原告提供的武治业、武明堂、武巷福的书面证言看,小樊村委会决定各居民组收回承包期限届满土地的时间是2012年,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届满日期也是2012年;原告自己的陈述表明其对村里收回承包地改为家庭承包地的决定是知情的,和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4月份,而不是2014年10月份。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两项内容:一是第三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的期限是2年;二是2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将归还6亩土地和果树。上述两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签订合同时不是其真实意��表示,是在相关部门压力和逼迫情况下签订;且内容显失公平。首先,原告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中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言内容不能证实相关部门实施了压力和逼迫的行为以及压力和逼迫的确切内容。其次,第三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享有者,和原告签订了两年的土地流转合同后,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3亩土地交由原告耕种收益了2年。现原告在完全享受了合同权益后提出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即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可撤销合同,被告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丧失了法律赋予自己“救济权利”的机会。原告在承包小樊村二组土地时双方约定有承包期限,承包期限届满后交回土地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原承包人享有优先承包权只是一种期待权,是一种可能性,且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事实上小樊村二组在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将土地变更为家庭承包地,已经不存在任何行使优先承包权的前提条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在承包期限内对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当考虑合同的期限,自行承担合同期限届满后不能继续承包土地的风险。另外,土地之所以能够产生收益,是因为付出了劳动,并进行了必要的投资,土地不会凭空产生收益,所以原告为自己获取收益在���地上进行投资,没有要求别人承担的道理。同时原告在承包居民组土地时也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由居民组对其在土地上的投资进行补偿的约定。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玉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玉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旭辉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人民陪审员 XX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万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