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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龙吉特域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春祥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吉特域贸易有限公司,武春祥,武大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242号原告北京龙吉特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东土城路5号。法定代表人郭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令增,男,1982年9月30日生。被告武春祥,男,1958年7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葛兆玉,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大卫,男,1985年6月5日生。原告北京龙吉特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吉特域)与被告武春祥、武大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吉特域委托代理人林令增,武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兆玉,武大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吉特域诉称:2012年11月16日,武春祥向我方表示由于经营需要,向我方借款18万元,一个月后偿还。后我方于2012年11月16日向武大卫的账户转账支付18万元。但武春祥始终未偿还该笔借款。后我方以民间借贷提出起诉,但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现被告占有该笔1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害了我方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武春祥与武大卫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18万元;2、武春祥与武大卫连带给付利息33210元(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武春祥、武大卫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方亦未曾向对方借款,亦未约定利息。对方起诉的案由系不当得利,但主张的事实理由系民间借贷,就民间借贷,对方已经起诉主张并经法院驳回,本案属不当得利。另外,我方占有18万元亦非不当得利。我方于2000左右年自案外人北京城建金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承租位于和平里东土城路5号院北侧配电室周围陆拾伍平方米的“久凌建材商店”,后于2003年5月28日转租予案外人常铁三,年租金12万元,常铁三又将房屋转租给了龙吉特域。正常情况下都是常铁三向我方支付租金,但常铁三自2009年起就拖欠租金,龙吉特域为了能够继续承租,就向我方支付了一年半的租金18万元,具体是哪段期间的租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龙吉特域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其职员孙甜甜账户向武大卫名下账户转账支付18万元,武春祥并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北京龙吉特域贸易有限公司现金18万元”。就此,龙吉特域表示支付目的方就是武春祥,当时只是借用了武大卫的账户。武春祥及武大卫均表示对此认可,武大卫亦已将该笔18万元给付武春祥。后龙吉特域于2014年3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将武春祥诉至法院,表示武春祥于2012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18万元,但逾期未还,要求武春祥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161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龙吉特域提交之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与武春祥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就此驳回龙吉特域的起诉。就此,龙吉特域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法院裁定不成立,则其给付理由消失,武春祥、武大卫现占有该笔18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武春祥、武大卫表示双方确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18万元并非不当得利,而系龙吉特域给付之租金。就武春祥、武大卫所述租金一节,庭审中,武春祥、武大卫向本院提交了:1、武春祥与北京城建金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五份,显示武春祥承租金地物业位于东土城5号院北侧平房一间(后描述为东土城5号院北侧原配电室值班室的平房一间),租期自2006年12月6日起多次续签至2015年12月5日,就此,武春祥表示其实际于2000年左右就开始承租;2、武春祥与常铁三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写明武春祥将和平里东土城路5号院北侧配电室周围陆拾伍平方米的“久凌建材商店”租给常铁三,年租金是12万元;3、武春祥给付租金收据,显示武春祥向金地物业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5日。就此,龙吉特域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庭审中,龙吉特域向本院提交了:1、龙吉特域与北京城建集团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龙吉特域承租城建集团原澡堂、锅炉房和实验楼北用地,就此,龙吉特域表示其自2005年始承租上述场地并续签至今,常铁三承租房屋即位于上述实验楼北用地,产权属城建集团,但系武春祥建的违章建筑,就该房屋龙吉特域与常铁三之间确存在过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后来常铁三于2009年已将其承租房屋交还城建集团,城建集团并于2010年9月20日将该违建拆除,龙吉特域则继续承租实验楼北用地至今,并将原常铁三承租地接齐,该承租地与武春祥或常铁三均已无关,无需就此向武春祥支付租金;2、龙吉特域向城建集团于2015年1月16日租金发票,拟证明龙吉特域至今仍向城建集团交纳租金,无需向常铁三或武春祥支付。就此,武春祥、武大卫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但其承租房屋确位于城建集团实验楼北用地,其承租房屋与龙吉特域自城建集团承租场地并非同一,但现在龙吉特域亦在实际控制使用武春祥承租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就此,经查:武春祥曾以房屋租赁合同为案由将常铁三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常铁三支付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的房屋租金、腾退租赁房屋、按每日328.76元标准赔偿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48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作协议中约定的65平方米面积的租赁物已于2010年9月20日拆除”,并就此判决确认武春祥与常铁三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0年9月20日解除,常铁三并应给付武春祥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9月19日的租金94603元。后经武春祥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68号民事判决书,写明“能够认定常铁三于2010年9月20日将涉案房屋交予案外人职工学校(即本案所述城建集团)、龙吉特域有限公司”,“诉讼中,案外人职工学校、龙吉特域有限公司、金地物业公司分别就涉案房屋主张权益,本案作为租赁合同纠纷无法就此一并解决,故武春祥要求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另案解决”,并判决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武大卫仅系提供中转账户,并非实际获益方,因此给付双方应为龙吉特域与武春祥,武大卫就此不承担责任。现武春祥主张该笔18万元系龙吉特域给付之租金,但该款项系给付于2012年11月16日,而在(2014)朝民初字第4829号案件中,武春祥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常铁三支付“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的房屋租金”及“按每日328.76元标准赔偿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既未认可亦未扣除龙吉特域给付之“租金”,常铁三及龙吉特域亦未提及已付一年半的租金应予扣除,可认定涉案18万元的给付根据及目的并非武春祥所述租金,对武春祥答辩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现武春祥仅以“租金”一节答辩,未提及双方存在可能导致给付行为的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对其答辩所述亦不予采信,可认定武春祥获取龙吉特域给付之18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但就龙吉特域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武春祥与常铁三、龙吉特域之间就房屋租赁或占有使用产生之纠纷,以及武春祥就此可能存在的损失,(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68号已写明“应另案解决”,各方可就此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龙吉特域贸易有限公司十八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龙吉特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九元,由被告武春祥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吉特域贸易有限公司);由原告北京龙吉特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九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瑞洁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人民陪审员  曲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