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张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培权、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权、焦利杰和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大打出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2月份,我二人再次发生矛盾,我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双方均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我和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平时没有生气吵架,更没打过被告。我二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古历1月2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马壮壮,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其大打出手,且于2014年2月份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结婚,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其大打出手,且于2014年2月份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多思对方之长处,多找自己之不足。双方辛辛苦苦所建立的幸福家庭来之不易,不宜轻率解体,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