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崔丽慧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平泉县七沟镇七沟学区中心校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慧,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泉县七沟镇七沟学区中心校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34号原告崔丽慧。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委托代理人王一洁。第三人平泉县七沟镇七沟学区中心校。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兴平街政府*楼。委托代理人韩振武。原告崔丽慧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平泉县七沟镇七沟学区中心校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慧,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洁,第三人平泉县七沟镇七沟学区中心校法定代表人张彦春的委托代理人韩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2309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崔丽慧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郭玉红证言。3、朴兰茹证言。4、篮球比赛安排表。5、篮球比赛计分表。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所在单位平泉县七沟镇中心小学通知安排夏季教工篮球赛,将原告安排为女子组二队队员,并要求各队队长组织队员加强练习。次日,即2014年4月22日10:20左右,原告同本校教师朴兰茹、邢化玲、张淑文、郭淑春、刘海云、王宏柏、纪雅敏等人为提高球技,在操场进行半场篮球训练。原告在追球奔跑时不慎崴脚摔倒造成右足骨折,经平泉县向阳医院治疗。后经平泉县人社局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等为由,对原告所受伤害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2309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理由如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原告在校内参加篮球赛前训练,完全是按照所在单位安排、要求而进行的活动,属于履行工作任务,所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绝不属于个人私自活动中受伤。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告参加篮球赛前训练,是所在单位组织、要求的活动。因此,在此次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告按着所在单位安排、要求的篮球比赛赛前训练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被告在冀伤险认决字(2014)082309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对此次事实也予以描述肯定,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违背了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特请贵院撤销被告冀伤险认决字(2014)082309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此次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夏季教工篮球比赛安排通知。2、郭玉红证言。3、朴兰茹证言。4、平泉县向阳医院诊断书。5、请假条。6、门诊病历记录。7、工伤认定申请表。(在被告提供的)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受伤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不是在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中受伤,而是在平时的篮球活动中受伤。学校的篮球比赛是一个在固定时段内集中组织的一项赛事活动,在正式比赛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为参加比赛进行的准备活动是没有固定的时间限制的,可以是在一个月前准备,也可以是在半年前准备,可以是下班后准备,也可以是在休息时在家或者在单位准备,这个准备活动的时间是自由和宽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项规定特指是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崔丽慧在平时的篮球活动中受伤,不符合此项规定。如果原告在学校正式进行篮球比赛之前进行赛前准备活动时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原告是在4月22日打篮球时受伤,距离比赛有1个多月的时间,既不是比赛中受伤,也不是在比赛当时为比赛做预备性活动或收尾性工作受伤,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述崔丽慧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下午,并在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中有签字按手印(同意申请工伤认定,以上填写内容真实可靠),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申请工伤认定,以上填写内容真实可靠);而二位证人郭玉红、朴兰茹证明崔丽慧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上午。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述崔丽慧受伤的时间不符不能真实准确的证明崔丽慧的受伤情况(是什么时间受的伤?是在家受的伤,还是在其他地方受的伤?是由于其他原因受的伤)。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崔丽慧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机关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2309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受伤原因与事实相符。原告受伤时间是在教工篮球赛准备中,也属工伤范围,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认为,是笔误。对2-5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1-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7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崔丽慧工伤认定申请表日期系笔误,经平泉县七沟镇七沟中心小学出具的事故伤害报告表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据效力。对2-5号证据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崔丽慧系第三人平泉县七沟镇七沟学区中心校教师。2014年4月21日平泉县七沟镇中心小学作出2014年夏季教工篮球赛安排将原告安排为女子组二队队员,并于2014年5月中旬比赛,要求各队队长组织队员加强练习。2014年4月22日上午10:00左右,原告同本校教师在操场进行篮球训练,追球奔跑时不慎摔倒,造成右足骨折。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2309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告按照学校的安排,参加篮球赛前训练,属于所在单位组织、要求的活动,被告提出“这项规定特指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崔丽慧在平时的篮球活动中受伤,不符合此项规定”的抗辨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2309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树人民陪审员 苏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