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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候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10月30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某某,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候某某承建了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仙桃段第二标段(位于仙桃市沙湖镇)桥梁下部构造工程后,雇佣王某甲、候某甲等四十余名民工进行施工。候某某在民工办理工资卡后,将工资卡予以扣留。2014年8月23日,工程发包商中建五局将30万元民工工资汇入王某甲等19人的工资卡,候将该款全部支取,部分支付民工工资后,余款挪作他用。2014年9月15日,该工程因质量问题停工,候某某没能支付10余名民工工资共计116880元。2014年9月19日,仙桃市人力支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候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下指令书》,但候拒不支付上述民工工资款。直至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其亲属才将所欠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工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候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候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已全额支付全部工人工资,均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候某某借用贵州顺成达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仙桃段第二标段(位于仙桃市沙湖镇)桥梁下部构造工程。后候某某雇佣王某甲、候某甲、安某甲、王某乙、秦某甲、许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蔡某乙等四十余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候某某要求农民工办理工资用于发工资,并要求农民工将工资卡交给候某某本人保管。2014年8月23日,工程发包商中建五局将30万元农民工工资汇入王某甲等19人的工资卡,候将该款全部支取,部分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余款挪作他用。2014年9月15日,该工程因质量问题停工,候某某没能支付许某甲、胡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徐某甲、许某乙、肖某甲、蔡某乙、陈某乙、周某甲、肖某乙、关某甲、李某甲、陈某丙、杨某甲、秦某乙、何某甲、黄某乙、杜某乙、钟某甲、安某甲、任某甲、刘某甲、罗某甲、黄某甲、黄某丙等农民工工资共计116880元。2014年9月19日,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候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下指令书》,但候拒不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款。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其亲属将所欠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并取得了农民工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甲、胡某甲、陈某甲、徐某甲、陈某乙、蔡某乙、肖某某、关某甲、候某甲、安某甲、任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罗某甲、黄某甲、杜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账户明细查询、仙桃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安某甲等工人投诉中建五局二分部沙湖特大桥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的综合材料、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欠条三份、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工程分包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明书、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二十余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16880元,数额较大,且在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下指令书》后,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了劳动者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候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全额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均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容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翩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