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洪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林与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杨德平、刘明平、何久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杨德平,刘明平,何久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赵林,男,生于1967年11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佳富,系四川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勇,系四川宏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平安街道办事处太空村4社。法定代表人王锡双,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加泉,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平,男,生于1963年12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利,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强,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平,男,生于1968年12月10日,汉族。被告何久福,男,生于1970年10月6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林,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林与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程建材公司)、杨德平、刘明平、何久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佳富、刘安勇,被告弘程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锡双、委托代理人李加泉、被告杨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利、罗强、被告刘明平、被告何久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诉称,2013年我在弘程建材公司工地搭钢架棚,钢架棚不慎倒坍将我砸伤。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4293.3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赵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德平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弘程建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遂宁市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赵林受伤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赵林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误工天数;4.吴长珍、赵治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赵林被扶养人情况;5.住院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赵林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情况;6.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弘程建材公司将钢棚搭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杨德平的事实;7.证人杜崇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林在搭建钢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弘程建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彩钢棚搭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杨德平,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概由被告杨德平自行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弘程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弘程建材公司法人主体资格证明;2.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弘程建材公司已与被告杨德平约定清楚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被告弘程建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德平辩称,我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刘明平,我与原告赵林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弘程建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赵林明知自己与刘明平、何久福无修建资质,但仍合伙承包该工程劳务部分,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我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杨德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杨德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弘程建材公司与被告杨德平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弘程建材公司应承担责任;3.被告杨德平与被告刘明平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杨德平并非原告赵林的雇主;4.遂宁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结算单价,证明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杨德平垫付;5.赵林为刘明平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该费用及救护车费实际由被告杨德平垫付。被告刘明平辩称,我以前曾给何久福和赵林介绍活干,后他们又叫我找活给他们做,于是我们三人就合伙在弘程建材公司修厂房,并约定责任共担。出事当天,我和何久福在上面安装,赵林在下面刷油漆。出事后赵林与何久福都不愿意承担责任。赵林所述我与他是雇佣关系不成立,赵林自己也应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明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伦珍当庭证言,证实赵林与何久福曾承包位于射洪县金鹤乡的钢棚搭建工程,弘程建材公司工地的钢棚搭建由刘明平、赵林、何久福合伙承包;2.证人刘正科当庭证言,证实在射洪县金鹤乡做钢棚搭建活由赵林和何久福承包,工钱在何久福处领取,弘程建材公司工地的活由刘明平、赵林、何久福合伙承包。被告何久福辩称,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弘程建材公司、杨德平、刘明平承担。我与原告赵林在刘明平处从事彩钢棚搭建工作,与刘明平、赵林不是合伙关系。在弘程建材公司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现场安全、人员分工、工人做工记录等相关工作均由刘明平负责,工程款项也完全由刘明平掌握,工人借支生活费与最终结算工资等均是刘明平支配。刘明平现仍扣留了我两万元工资未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何久福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赵林对话的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刘明平强行要求他承认是三人合伙承揽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告赵林作询问笔录两份、被告刘明平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赵林、被告刘明平、何久福三人口头约定合伙承揽弘程建材公司工地部分钢结构搭建工程,在搭建过程中自备专业施工设备、三人尚未进行劳务结算的事实。对原告赵林出示的证据,被告杨德平、刘明平、何久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弘程建材公司、杨德平出示的证据,原告赵林与其他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被告弘程建材公司拟证明其已与被告杨德平约定了责任分担,弘程建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刘明平出示的证人张伦珍、刘正科当庭证言,能与当事人陈述、本院依职权询问原告赵林、被告刘明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赵林与被告刘明平、何久福合伙承揽彩钢棚搭建劳务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何久福向本院提供的其与原告赵林的对话录音光盘证明其与原告赵林、被告刘明平并非合伙,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亦与本院询问原告赵林的询问笔录、被告刘明平的陈述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林系城镇居民。赵林之父赵治华(生于1935年9月19日)、母吴长珍(生于1931年12月18日)共生育包括赵林在内的五名子女。原告赵林与被告何久福、被告刘明平长期从事钢结构搭建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人合伙承揽射洪县瞿河乡的钢结构搭建工程。在搭建钢结构过程中,刘明平、何久福口头邀约其它工人参与搭建,除三人以外,其余工人按200元/天计发工资,在刘明平处支取。刘明平、何久福、赵林口头约定三人的收入、盈余在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刘明平、何久福、赵林在钢结构搭建过程中,均自备有电焊机、切割机等专业施工设备,而其余普通按天计发工资的工人均不自备专业施工设备。2013年9月5日,被告弘程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杨德平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砖厂垮塌的大棚进行重建,预计6000平方米,劳务费按每平方米45元结算,双方还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遇安全责任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刘明平与何久福、赵林等人在瞿河乡工地搭建钢结构过程中,杨德平将自己在弘程建材公司承包的大棚重建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明平后,刘明平又与何久福、赵林口头约定合伙完成该工程。2013年10月初,刘明平、何久福、赵林三人携带电焊机、切割机等工具与其余工人全部从射洪县瞿河乡工地到弘程建材公司在射洪县大榆镇的砖厂工地进行大棚重建工作。刘明平仍按200元/天给其余工人计发工资,刘明平、何久福、赵林三人至今仍未就该工地的劳务部分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刘明平与何久福负责高处搭建工作,赵林负责地面钢架的刷油漆工作。2013年10月9日,赵林在钢架下刷漆过程中,因钢架移动倒塌将其砸伤。赵林当日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右髂前皮肤擦挫伤;4.尿道断裂。2014年2月13日,赵林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后尿道狭窄;2.骨盆骨折;3.膀胱造瘘术后;4.泌尿道感染。赵林共用去住院医疗费75857.1元,门诊治疗及外购药品用去5918.7元。杨德平为赵林共计支付相关费用89563元。2014年7月21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对被鉴定人赵林因工作中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如参照“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应鉴定为四级;(2)如参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应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2.误工损失日为284日;3.共计约需续医费60000元。赵林用去鉴定费1900元。赵林受伤后,杨德平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明平补签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杨德平将弘程建材公司工地的大棚重建工程约4000平方米分包给刘明平,在施工过程中如果遇不安全施工,概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30日,原告赵林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弘程建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共计374293.39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赵林申请追加杨德平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杨德平申请追加刘明平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何久福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赵林将本案法律关系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为身体权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林与被告刘明平系雇员与雇主关系还是原告赵林与被告刘明平、何久福系合伙承揽关系。被告何久福辩称原告赵林与被告刘明平、何久福非合伙关系,原告赵林系被告刘明平雇请,但原告赵林、被告何久福与被告刘明平从未对工价等进行约定,原告赵林本人亦陈述其与何久福在射洪县金鹤乡工地搭建完彩钢棚后,刘明平邀约二人与其共同承揽射洪县瞿河乡工地的彩钢棚搭建工程,原告赵林与被告刘明平、何久福三人系长期从事钢结构搭建工程的人员,均自备有电焊机、切割机等专业施工设备,而普通受雇请工人并不自备专业施工设备务工。赵林、何久福二人并未按天在刘明平处领取劳动报酬,因原告赵林受伤,三人至今仍未就射洪县瞿河乡工地及弘程建材公司工地的劳务部分进行结算。原告赵林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仅要求被告弘程建材公司和被告杨德平赔偿,而不起诉作为分包人的被告刘明平,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赵林与被告刘明平之间并不具备劳务关系,原告赵林与被告刘明平、何久福之间已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原告赵林申请将法律关系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为身体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赵林与被告刘明平、何久福应当预见搭建彩钢棚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应在施工过程中,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均具有过错,原告赵林在完成合伙事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刘明平与何久福作为合伙人,应对赵林受到的损害按照合伙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明平、何久福各自承担1/3的责任,原告赵林自行承担1/3的责任。被告弘程建材公司明知国家对钢结构施工有明确的资质要求,仍将搭建钢结构大棚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杨德平,被告杨德平将搭建钢结构大棚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和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刘明平,均具有过错,应与刘明平、何久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5050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赔偿费用,本院酌情决定。原告赵林受伤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1775.8元;2.续医费60000元;3.误工费27457.74元(35289元/年÷365×284天);4.护理费3682.85元(28005元/年÷365×48天);4.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48614.6元[(22368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9933元(赵治华15050元/年×5年×31%÷5+吴长珍15050元/年×5年×31%÷5)];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复印费1950元。合计330920.99元。上述部分由被告刘明平、何久福各自赔偿110307元。被告杨德平垫付的89563元作为连带责任承担款,不予以品迭找补,但应当扣减原告应获得的相应赔偿款。被告弘程建材公司、被告杨德平对实际承担的连带责任有权按照被告刘明平、何久福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向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明平、被告何久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赵林各项损失110307元。由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杨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德平垫付的89563元从原告赵林应获得的共计220614元赔偿款中扣减。二、驳回原告赵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赵林负担700元,被告刘明平、被告何久福、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杨德平共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帅审 判 员 宋金全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