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姜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wps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姜×,女,汉族,无业。被告刘××,男,汉族,工人。原告姜×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5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现年17岁。2003年9月,原、被告离婚。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被告刘××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姻事实及婚生子出生年月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刘××1998年3月12日出生的事实。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未提供证据,未出庭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5月5日,原、被告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现年17岁(1998年3月12日出生)。2003年9月,原、被告离婚。2003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重新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明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