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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李某甲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1987年2月18日,居民。2009年7月1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09年12月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6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不执行。2007年3月20日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八百元。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徐某乙,居民。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吴兴区朝阳街道鑫森宾馆6335房间内,容留周某甲、被告人徐某乙吸食冰毒;2、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周某甲吸食冰毒;3、2015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被告人徐某乙及陈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二)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陆家坝村李家兜17号家中,容留被告人徐某乙吸食冰毒;2、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吸食冰毒;3、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三)徐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乙在本市吴兴区东湖家园26幢106室家中,容留被告人徐某甲吸食冰毒;2、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被告人徐某甲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徐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另查明,徐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乙、徐应良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出具的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尿样提取笔录;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徐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