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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威特力热管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冯成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威特力热管散热器有限公司,冯成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170号原告上海威特力热管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柏晓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成成。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威特力热管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成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威特力热管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晓俊、被告冯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威特力热管散热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9年11月26日起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人事专员一职,全面负责被告全体员工的人事工作,包括人事规章制度的订立、与员工劳动合同的签署、考勤工作的统计、社保公积金的核数上报等。自2013年11月24日起,原告与被告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月薪总额2,5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主观恶劣、影响重大。被告利用自身统计员工考勤的职务之便,多次私自将自身的考勤时间予以调整,隐瞒自身上班迟到的情形,仅2014年10月份即篡改自身考勤记录多达四次,而在次月其迟到的记录更多达六次,在经原告总经理严正指出后,其却更消极怠工,拒绝完成原告指定完成的本职工作。被告屡次未替原告员工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即便经原告严正警告,仍未予以缴纳。依据原告的规定,每月3日应当向部门员工下发考勤统计表,以用于工资的结算,并在每月15日发放员工的工资。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均未完成该月的考勤统计表,虽经原告总经理好意规劝,但被告均予以推托、懈怠,拒绝在该日完成该项工作,造成该月公司全体员工工资整体发放延迟,直至2014年12月17日才予以发放,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应为437.49元(12月2日及12月4日为病假),且应当扣除原告已为被告代扣代缴的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部分共计528.78元以及被告12月3日迟到的罚款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1.29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484.83元。被告冯成成辨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12月4日请了病假。原告处约有70位员工,被告负责员工的考勤统计工作,一般情况下由生产部将该部门员工的考勤统计完后交给被告,被告统计完所有员工的考勤后于每月10日之前交给财务。2014年12月3日,原告处负责人事行政工作的叶力要求被告于当天完成考勤统计工作。由于生产部未将该部门考勤统计交给被告,工作量较大,且被告眼睛不舒服,所以无法于当天完成。原告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消极怠工而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人事专员,工作职责包括统计员工的考勤记录。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日,被告因眼睛不适至医院就诊,医院开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一天。2014年12月3日,被告至原告处正常上班,原告处相关领导要求被告当天完成11月的员工考勤统计工作,但被告当天未完成此项工作任务。2014年12月4日,被告再次因眼部疾病至医院就诊,医院开具诊病证明,建议休息两天。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2014年12月3日拒绝员工考勤统计工作,导致员工工资发放受阻,经总经理规劝后也未服从安排”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七章“7.2开除”中第8条的规定,作出开除处理。原告处的《员工手册》“7.2开除”中第8条规定:“怠忽职守者(出勤不出工,经规劝不听者等)予以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5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50元;2、2014年度年终奖3,050元;3、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5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484.8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50元;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标准为3,050元,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了该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共计528.7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请假单、病假单,公告,《员工手册》,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5310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2014年12月3日拒绝完成员工考勤统计工作,经总经理规劝后也未服从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提供了由其四位员工签字的事情经过说明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拒绝执行本职工作。被告对事情经过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情经过说明仅系原告单方制作,四位员工也未到庭作证,且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因眼部不适就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的工作效率,被告未完成领导安排的相关工作情有可原,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原告另主张被告存在篡改自身考勤记录、多次迟到等违纪情形,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包含上述情形,原告此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55元。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30,05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于12月2日及12月4日病假,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应为437.52元,鉴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自负部分合计528.7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威特力热管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成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50元;二、原告上海威特力热管散热器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冯成成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484.8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