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闫文甫与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佳乐连锁店马兰加盟店、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甫,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佳乐连锁店马兰加盟店,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8号原告:闫文甫,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肖刚,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佳乐连锁店马兰加盟店,住所地:新疆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马兰村五队。企业非法人:张战强,该店店主。委托代理人:化月枝,女,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和硕县。系张战强妻子。被告: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北泉镇北泉路395栋1-2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云璋,男,汉族,1946年4月13日出生,上海市金山区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王叔明,男,汉族,1946年5月6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人,该公司技术顾问,现住新疆石河子。原告闫文甫诉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佳乐连锁店马兰加盟店、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后,被告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立民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审理中原告将被告张占强变更为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佳乐连锁店马兰加盟店。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甫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刚,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佳乐连锁店马兰加盟店委托代理人化月枝,被告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云璋、王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文甫起诉称,2014年春季,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购入AAA-1(新陆早21号)棉种2500公斤,种植过程中发现该型棉花长得慢,不及时开花等问题,为此与被告方多次联系,被告总是敷衍塞责。后经专家鉴定该棉种田间表现为生育进程慢、成熟晚、吐絮少,大部分棉铃不能成熟,不是被告所承诺的生育期为122天的早熟棉,名称与内容都不符合,造成原告500亩地损失惨重,双方就损失问题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棉花损失371,000元,及鉴定费10,000元,合计38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佳乐连锁店马兰加盟店答辩称,我有营业执照、代销委托书等,经营手续合法,我只是经销商不是生产者,种子的情况我不清楚,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应该由厂家承担责任。在整个销售过程中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从以往的经验看种子是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减产与天气和原告自己的种植管理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索赔没有法律依据。二、新陆早21号2005年经过自治区及国家两级品审委审批定名的在南北疆准许推广种植的合法的、正规的种子,有相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检疫证。三、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资格,本案的鉴定事项程序不合法,鉴定项目不完整,内容不真实,忽略了很多实际问题,严重显失公平公正。在其鉴定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认为“新陆早21号审定编号国审棉2005020介绍生育期137天”这完全是歪曲事实,在该文件中确切表述应当为“全生育期”而不是“生育期”,全生育期是指“棉花从播种—吐絮的天数”,而生育期是指“棉花从出苗—吐絮的天数”,鉴定人混淆概念让原告认为新陆早21号不是早熟品种,其鉴定结论错误,更不能说明我方生产的新陆早21号棉花种子有任何问题。最后,原告种植棉花的产量及减产问题,因去年的气温普遍偏低,加上原告管理不善,土地盐碱较重等不利因素,造成原告减产,与我公司生产的新陆早21号棉种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佳乐连锁店马兰加盟店处购买富依德AAA-1(新陆早21号)棉花种子1200公斤,单价为13元,总价款为15,600元,该棉种产品标签中品种名称为新陆早21号,其影印字母为AAA-1,由被告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其标签注明的生育期为122-124天。在种植过程中原告发现该型棉花长的慢,不及时开花等问题,认为该种子与其产品宣传的内容不符,向和硕县种籽管理站反映,经种籽管理站2014年10月26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等十户农民种植的棉花由于晚熟造成的减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宣传资料称富依德AAA-1品种生育期为122天左右等早熟优点,各种植户购买的种子袋上的标签为“新陆早21号”,在标签上打印“AAA-1”的字样,该品种田间表现与新陆早21号一致,而国审棉2005020介绍该品种生育期为137天,说明该品种不是早熟品种;同时,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2014年10月16日以国品审函(2014)25号文《关于停止推广部分国家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公示》中有新陆早21号,说明该品种已不宜再行进推广;从而得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户农民种植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AAA-1和5158棉花品种田间表现为生育进程慢,成熟晚,吐絮少,大部分棉铃不能成熟,该品种生育期不是122天的早熟棉。2、由于棉花不能完全成熟造成十户农民每亩损失742元,共损失金额为2,914,576元。本案原告种植500亩,损失金额371,000元,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国审棉2005020号品种审定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498号关于新路早21号品种的特征特性中描述“非转基因常规品种,西北内陆早熟棉区种植全生育期137天。………”等字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管理总站新种站字(2003)22号《关于印发“自治区2002-2003年彩色陆地棉新品系区域试验及生产试验实施方案”的通知》及王荣栋等主编的《作物栽培学》对生育期及全生育期的定义为“一般从播种到收获期所经历的天数称全生育期,从出苗期到吐絮期经历的天数称生育期”。2014年10月16日,经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国审函(2014)25号文件《关于停止推广部分国家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公示》决定,拟停止推广的129个稻、玉米、棉花、大豆品种中包含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公司的新陆早21号棉花品种;后经农业部2015年1月19日第2208公告决定,停止93个稻、玉米、棉花、大豆品种的公告中没有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公司的新陆早21号棉花品种。上述事实有新陆早21号棉种简介、付款凭证、种子委托代销合同、农作物种子委托代销证、鉴定意见书、国品审函(2014)25号《关于停止推广部分国家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208号公示、国审棉2005020号《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498号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管理总站新种站字(2003)22号《关于印发“自治区2002-2003年彩色陆地棉新品系区域试验及生产试验事实方案”的通知》、王荣栋等主编《作物栽培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出示的鉴定意见将生育期与全生育期概念混淆,且农业部2015年1月19日第2208号公告最终决定停止推广农作物品种中不含新陆早21号棉种,故鉴定机构认为该品种不宜进行推广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证实因新陆早21号棉种存在问题导致原告受损。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在销售、生产过程中有过错导致其减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文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5元,减半收取为3,507.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3,567.50元,由原告闫文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叶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