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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谌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甲。因本案,2015年1月22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6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对其逮捕,同月6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第一看守所。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谌某甲窜至麻城市顺河镇银树村谌某乙家中,盗窃谌某乙家土鸡一只、血糖仪一个。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谌某甲伙同肖某志(另案处理)窜至麻城市顺河镇上桥村,在盗窃他人放养的山羊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谌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麻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麻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甲为图钱财,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甲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谌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曾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