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剑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剑平(绰号“阿粗”),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剑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被告人林剑平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顶社路624号二楼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林剑平并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3袋净重计14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林剑平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其中0.03克用于鉴定)依法上缴8.97克,取样留存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斌、叶燕萍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地点及毒品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化)字(2014)234号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保全清单、福建省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本院(2011)涵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剑平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剑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剑平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剑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取样留存的甲基苯丙胺5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益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