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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保书不服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书,林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林行初字第4-1号原告李保书,男,1948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保青、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贵生。委托代理人宋炯峰,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原告李保书不服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4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保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保青、程现红及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保周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7日本院以本案需以李保书涉嫌非法采矿罪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恢复诉讼。同年5月21日由本院原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保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保青,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变更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炯峰、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10日对原告李保书作出林国土资监罚(2012)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以原告自2011年3月份以来在河顺镇石口村西坡无证开采钠长石资源,共违法开采23320吨,价值41.9760万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该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李保书)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2、没收李保书违法所得41.9760万元,并处30%的罚款12.5928万元,合计54.5688万元。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李保书无证开采钠长石矿进行价值认定的请示一份,证明李保书开采矿石价值是多少;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矿鉴(2012)8号批复一份;3、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接受了李保书非法采矿一案;4、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决定对李保书涉嫌非法采矿一案立案侦查;5、现场治理照片一张,证明李保书在非法采矿现场用的车辆;6、被告询问乔现国笔录一份,证明李保书是该采矿点的所有人,每天采矿数量及价格;7、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下达过停止开矿通知;8、违法案件会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违法;9、调查延期申请两份,证明案情复杂;10、价格认证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非法采矿的价格认定;11、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违法开采矿石的价格;12、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该案依法进行了处罚程序;13、听证笔录一份,证明对听证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14、被告林国土资监罚(2012)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办公厅(1998)47号文件、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二条第三款。原告李保书诉称,原告为在河顺镇石口开采钠长石,于2010年3月向被告提出开采申请,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就委托乔现国交给被告300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用,同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费票据。但原告仅开采了不足一个月就因故停产至今。不想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竟对原告作出林国土资监罚(2012)第3号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完全是错误的,1、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是违法开采,这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不是违法开采,而是得到被告允许后才开采的,被告因此已经向原告收取了30000元资源补偿费,这充分的证明我是合法开采。2、该处罚决定认定我开采了23320吨,这也是错误的。在被告组织的所证会上原告就提出了异议,被告丈量的是原告开采点的石窝的容积,但该石窝并不是原告一人的开采行为所致,在原告受让之前就已经存在,所以不能以该石窝的容积来确定原告的开采量,前面已述原告仅开采了不足一个月就停产了。另外该处罚决定在认定开采量时没有出矿率。3、该处罚决定结果错误。正如前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这导致处罚结果必然错误,原告根本没有违法开采的行为,因此对原告的处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同一主体原告的同一行为既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又给予处罚是明显的互相矛盾,而且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前,这就清楚的证明了被告现在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林国土资监罚(2012)第3号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保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资源开采补偿费,属合法开采。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庭审时辩称,1、本案原告李保书无证开矿的行为,既违犯了矿产资源法,同时又触犯了刑法。其同一违法行为,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诉讼法的原则是先刑事后行政(民)。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恢复审理;2、原告李保书称其得到被告允许才开始采的,这是他对法律的误解。我国法律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依法开采的原则,即必须分别申请,经批准获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禁止无证勘查,无证采矿。原告李保书无证采矿,数额巨大,其违法行为十分明确,其所称的向被告(交纳)30000元资源补偿费,即是允许其采矿,无法律依据。被告对李保书的行为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至14号证据,系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不予质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10日对原告作出林国土资监罚(2012)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以原告2011年3月份以后无证开采钠长石资源,其违法开采23320吨,价值41.9760万元为由,决定:1、责令(李保书)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2、没收李保书违法所得41.9760万元,并处30%的罚款12.5928万元,合计54.5688万元。(二)、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年5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上述14份证据。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辩称本院送达给其的上述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限就是30日,其于2012年5月9日举证没有超过上述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限。经查上述举证通知书系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三)、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又以原告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林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2年3月13日林州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同年10月19日对原告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现该刑事案件仍在公安侦查阶段。本院认为,按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此前曾多次作为被告参加行政诉讼,且其第一次庭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也为资深律师,有多年的律师从业资历,其应当知道行政诉讼的上述举证期限规定。被告所持的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第一不能确定本院是否是就本次行政诉讼送达给被告的,第二该举证通知书所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确定的举证期限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举证期限的法律规定,仍应视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应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该行政处罚涉及到国家利益,应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林国土资监罚(2012)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银昌审 判 员  傅海昌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