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叶莲美,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叶莲美,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06号原告深圳市三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滨河路与彩田路交汇处联合广场A栋塔楼1210。法定代表人朱岩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小莉,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莲美,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内环路荔庭园B-508。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002号深圳市数字技术园B1栋二楼C,组织机构76345002-6。法定代表人叶莲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文,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小莉,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莲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8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1%,还款方式是每月按贷款余额付息,前3个月每月归还40万元的贷款本金,剩余140万元本金第4个月一次性结清。由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为被告叶莲美提供连带保证。同时,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叶莲美需向原告支付罚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平安银行放贷260万元划至被告叶莲美的账户名下,被告叶莲美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向原告支付2.6万元立约定金,合同生效后转化为一个月的利息。截止至今,被告叶莲美向原告已偿还本金514000元及利息,还欠原告本金2086000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叶莲美催收,被告叶莲美拒不偿还上述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罚息246968元及违约金21610元(暂计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为0.15%/天,逾期贷款罚息=罚息利率×逾期金额×逾期天数。罚息最终计算至按实际清偿本息为止,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计);3、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被告叶莲美未答辩,庭审时缺席。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三点,第一,原告计算的未返还的贷款本金有误,实际上被告叶莲美已经支付三合公司还款达666000元,只余1934000元;第二,原告计算的违约金以及罚息错误,根据原告与被告叶莲美签订的借款合同第7.2条约定,按该条计算,违约金计算只有2901元,而根据借款合同第1.4.2条以及第7.2条罚息没有原告所说的这么多;第三,原告计算的罚息利息违约金过高,远超出法定的四倍利率,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担保、放款属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划款委托书、转款凭证、收据予以证实。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0.15%,无日息或月息注明,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叶莲美的还款情况为2014年4月29日还款26000元、5月29日422000元、7月5日22000元、11日2万元、8月15日3万元、31日5000元、9月5日2000元、29日5000元、30日5000元、11月14日2000元、12月5日1000元。另,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向案外人中科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还款若干亦系还原告钱款,原告否认其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原、被告成立了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叶莲美没有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还款按照还本付息,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计算,截止最后一次还款计算,尚欠本金2160964.48元,利息(包括逾期贷款罚息)32583.47元,违约金3241.45元。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按日计算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向案外人的还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该案外人收款或指示被告向该案外人还款,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莲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60964.48元及利息(包括罚息)(截止2014年12月5日为32583.4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违约金3241.45元;二、被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叶莲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三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3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学兵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倩倩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