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正洪与万长利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洪,万长利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81号原告:吴正洪,男,194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万长利,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吴正洪诉被告万长利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9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现场勘验,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乃邓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洪、被告万长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洪诉称:25年前,我在外打工,被告万长利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侵占了我1米宽的庄户地,我通过村会计等人调解,被告均不愿调解。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我1米宽的庄户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长利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992年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要外出打工,就让我父亲万夕华代其耕种,各项税费也是我们代缴;2007年国家不让缴纳税费后,原告就将土地要回去了,当时也经村干部丈量并立了灰桩。现我并不占原告的土地,因此不同意返还土地也不同意赔偿青苗费、土地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正洪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庄户地一块,该地块南北长82米,南头宽为5米,至南向北42米处宽为6.4米,北头宽为5.7米;分地后原告因外出将该地块交由被告及其父亲万夕华耕种,耕种期间该地块所产生的税费等也均由被告与其父亲缴纳。后原告自外地回乡后,应原告要求并经村干部丈量,被告及其父亲就将所种原告的土地返还与原告,但原告仍以被告多占其土地为由多次与被告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现耕种的争议地块为中间大两头小形状,经现场勘验,自原被告现有墒沟起原告现耕种地块南头宽为5.6米、中间宽为7.9米、北头宽为7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争议地块地亩数、淝南乡徐万村村委会证明、税费缴纳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侵占了其1米宽的庄户地,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返还所侵占的土地,但根据淝南乡村委会的证明及现场勘验结果,原告现有土地的长度与宽度均大于其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的长度与宽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正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正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符广领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