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善荣,杨锡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蒲善荣,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锡铭,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雷琴,女,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员工。原告蒲善荣与被告杨锡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善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锡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善荣诉称,2014年10月15日14时10分,被告杨锡铭驾驶其所有的川AM96**号轿车行至新都区新繁镇新犀路龙毅村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蒲善荣相撞,致使原告蒲善荣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锡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6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蒲善荣属十级伤残。因本案被告杨锡铭所驾车辆川AM96**号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蒲善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8430.2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蒲善荣;判令被告杨锡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锡铭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书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M96**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杨锡铭,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锡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杨锡铭垫付了原告蒲善荣的医疗费10347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蒲善荣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M9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于原告蒲善荣诉请的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认为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103天;对于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5%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10分,被告杨锡铭驾驶其所有的川AM96**号轿车行至新都区新繁镇新犀路龙毅村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蒲善荣相撞,致使原告蒲善荣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被告杨锡铭垫付了医疗费10347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锡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6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蒲善荣左肩损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蒲善荣的母亲何朝容现年81周岁,何朝容仅有原告蒲善荣一个子女。原告蒲善荣育有一女蒲灵芝,蒲灵芝现年13周岁,蒲灵芝现就读于四川省南部县建兴中学。原告蒲善荣自2013年3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瑞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蒲善荣自2008年起至今租住在郫县安靖镇林湾村4社。川AM96**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杨锡铭,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蒲善荣以与被告杨锡铭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蒲善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成都瑞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成都瑞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郫县安靖镇林湾村第四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出租协议一份、房东阚玉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南部县建兴镇人民政府、南部县公安局建兴派出所、南部县建兴镇龙池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四川省南部县建兴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学生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锡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蒲善荣要求被告杨锡铭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锡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为被告杨锡铭所驾车辆川AM96**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蒲善荣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蒲善荣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但原告蒲善荣的误工时间应合理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伤情较重,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期,但其治疗终结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评定伤残等级,其迟延评残期间不得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蒲善荣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2013年四川省制造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20天为宜。关于本案的自费药,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应当按照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蒲善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347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1552.05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104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5、误工费12335.01元(2013年四川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519元/年÷365天×120天=12335.01元);6、残疾赔偿金51885.25元(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被抚养人蒲灵芝生活费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5年×10%÷2人=4085.75元;被扶养人何朝容生活费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5年×10%=3063.5元);7、后续治疗费500元;8、鉴定费1035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0832.26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8245.21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的自费药1552.05元和鉴定费1035元由被告杨锡铭承担。事发后,被告杨锡铭垫付了医疗费10347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向原告蒲善荣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70485.26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向被告杨锡铭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75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蒲善荣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485.26元;二、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锡铭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759.95元;三、驳回原告蒲善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锡铭承担(此款原告蒲善荣已垫付,被告杨锡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蒲善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