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居民。法定代理人秦某,居民。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2月份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被告现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这是第二次起诉了,我们也同意离婚,因为原告还年轻,可以再成个家,但唯一的要求是想抚养孩子,因为被告王某甲现在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孩子即是王某甲的精神寄托,也是我们全家人的精神寄托,我们抚养孩子,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们要求每周探视一次,在寒暑假里把孩子接过来陪王某甲住一段时间,也有利于王某甲的身体恢复。即使原告与王某甲离婚了,我们也希望和原告好好相处,共同把孩子抚养成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2012年2月被告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经医院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被告至今四肢活动不利、言语不能,仅用“嗯”表示意思,理解力略有减退,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探视权。另查明,原告已从被告王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中领取婚生男孩王某丙的抚养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2014)蒙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交的(2012)蒙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被告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经医院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照顾看管孩子,因此婚生男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夫妻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但鉴于被告王某甲现在没有劳动能力,不能负担子女抚养费,且原告已从被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中领取5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每周探望孩子一次,原告同意,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已履行)三、被告王某甲可在不影响婚生男孩王某丙健康成长的情况下,于每周六或周日探望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尊文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