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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均、赵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司,王玉均,赵玉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司。地址:三门峡市崤山西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68177205-6。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陈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均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涛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均、赵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陈瀚,被上诉人王玉均及委托代理人王朝、贺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玉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左右,在渑池县文化街北口处,被告赵玉涛驾驶豫MA65**号轿车与行人原告王玉均相撞,造成原告王玉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玉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玉均被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用460元。后到渑池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58.69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王玉均到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5日出院,住院145天,花医疗费9582元。住院期间原告王玉均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检查费用31.9元。原告王玉均住院期间由徐保峰护理,徐保峰在渑池县仰韶乡金马砂石料场打工,护理费按徐保峰月工资3500元计算146天为17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43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460元;原告王玉均在渑池县仰韶乡金马砂石料场打工,月工资2000元,误工费计算146天为9733元;原告因住院支付交通费为900元。综上,原告王玉均的损失:医疗费10232.59元、误工费9733元、护理费17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146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43738.59元。另查:豫MA65**号车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赵玉涛向原告王玉均垫付医疗费1118.6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赵玉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均无责任,本院应予采纳。对于该事故给原告王玉均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赵玉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豫MA65**号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玉均诉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有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玉涛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玉均的治疗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相关证据及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异议。原告王玉均的损失43738.59元没有超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豫MA65**号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赵玉涛不再赔偿。被告赵玉涛垫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退付于被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均经济损失43738.59元;二、驳回原告王玉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赵玉涛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497.1元赔偿,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对王玉均的误工费、护理费认定错误,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王玉均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不客观;3、一审法院对王玉均的交通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玉均辩称:王玉均实际住院天数为146天,花费了900多元的交通费,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玉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赵玉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玉均无责任,车主赵玉涛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MA65**号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豫MA65**号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各方证据情况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作出了判决,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晓毅审 判 员  肖爱祥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