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福现与徐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现,徐心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刘福现,农民。被告:徐心江,农民。原告刘福现与被告徐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友朋独任审判,于2015年0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心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现诉称:2014年11月10日07时许,刘福现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安兴至胡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生产桥南2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徐心江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刘福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8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心江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被告徐心江未答辩。原告刘福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4]第18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福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刘福现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福现被送到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3、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5211.46元。4、原告刘福现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其为农民;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妻张丹丹,原告之姨父黄贤文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均系农民。5、交通费单据10张,计款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刘福现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程序合法、责任明确;证据2、3记载的原告刘福现住院治疗的情况真实,合法有效;证据4证明原告刘福现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属实,合法有效;证据5属原告刘福现的实际支出,情况属实,所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定为本案有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07时许,刘福现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安兴至胡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生产桥南2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徐心江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刘福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8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心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福现受伤后,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5211.46元。原告刘福现住院期间由其妻张丹丹,其姨父黄贤文二人护理,均为农民。原告刘福现还支出交通费100元。被告徐心江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系机动车,该车车主系其本人,未注册检验,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405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徐心江对原告的各种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这个焦点,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0日07时许,刘福现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安兴至胡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生产桥南2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徐心江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系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刘福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8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心江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本案车辆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应按7:3责任比例分成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心江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系机动车,该车车主系其本人,未注册检验,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徐心江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刘福现的损失为:根据原告刘福现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医疗费确定为5211.46元;根据原告刘福现的住院时间,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00元(80元/天×10天);原告刘福现住院期间系I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妻张丹丹,原告之姨父黄贤文,均为农民,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40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19.18元(40500元/年÷365天×10天×2人);原告刘福现,1989年04月16日出生,农民,误工费为1109.59元(40500元/年÷365天×10天×1人);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9440.23元。由于本案车辆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应按7:3责任比例分成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心江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的车主系其本人,未注册检验,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心江赔偿原告刘福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440.2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福现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徐心江负担80元,原告刘福现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友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