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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国忠与肖波、金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忠,肖波,金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陈国忠,男,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罗国文、沈团新,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波,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金巧云,女,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陈国忠与被告肖波、金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遵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忠的委托代理人沈团新、被告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忠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波因生活所需,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三张借条。其中: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前;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约定为每月9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前;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前。被告肖波在借款后,均未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肖波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2013年6月,原告曾向福州市仓山区法院起诉,后因被告肖波答应还款,原告于同年12月撤回起诉,仓山区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肖波仍未还款,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肖波的户口已迁往闽侯县廷坪乡,现原告向闽侯县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肖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为92072元(剩余利息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金巧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波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都是先行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011年1月7日的借款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8800元;2011年1月18日的借款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9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9100元;2011年2月12日的借款扣除前两次借款的第二个月的利息2100元和本次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6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7300元;在最后一次借款的借条中注明的“合计玖万元利息已付至3月12日止”可以证明本人的上述主张。本人当时由于生意失败,生活陷入困境,本案的借款部分用于还债,还有一部分用于赌博,原告也知道本人赌博的情况。本案借款属于本人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金巧云无关。本人经济困难,争取在2016年之前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金巧云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三张,欲证明被告肖波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证据2、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曾向仓山区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12日起重新计算。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在本案三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金巧云未到庭,又未提供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7日,被告肖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年1月18日,被告肖波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于2011年7月之前还清。同年2月12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要求借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肖波应于2011年8月之前还清,但原告在本次借款时,已按借款本金90000元计算下一个月的利息2700元,并在本次借款中先行扣除,被告肖波本次借款本金实际为17300元。原告曾就本案的借贷纠纷向福州市仓山区法院起诉,仓山区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仓山区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仓民初字第2895、2896、2897号三份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两被告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被告肖波前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可以认定前两次借款本金共70000元。被告肖波认为原告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进行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在借条中明确注明:“合计玖万元利息已付至3月12日止”,说明原告先行扣除2011年2月12日至3月12日这一个月利息2700元(90000元×3%)。由此可以认定,在第三次借款中,被告肖波从原告处只借到17300元。原告辩解其只先行扣除第三次借款的一个月利息600元,与民间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肖波从原告处借到的本金共计87300元。(二)关于原告收取的2011年2月12日之前的利息。其中第一次借款时间2011年1月7日至同年2月12日共36天,这一期间的利息为40000元×3%/30天×36天=1440元。第二次借款时间20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2日共25天,这一期间的利息为30000元×3%/30天×25天=750元。两项相加,被告肖波已付的利息共计2190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巧云原系被告肖波之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波主张属于其个人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金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的分析,被告肖波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金巧云、肖波偿还借款本金87300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但被告肖波已付的利息应从中扣除。被告金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忠借款人民币87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7日算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8日算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7300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12日算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肖波已付的利息2190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金巧云对被告肖波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本院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970.72元,由原告负担70.72元,由被告肖波、金巧云负担1900元。该费原告已垫付,被告肖波、金巧云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