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被告杨琴女、乔美玲、李素芳、李燚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陈飞平,邬成义,杨淑青,李海斌,闫力嘎,刘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70号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园大厦A303室。负责人史沛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林,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经理。被告陈飞平,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实惠居农家宴饭店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邬成义,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淑青,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邬成义的妻子。被告李海斌,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闫力嘎,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改,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闫力嘎的妻子。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被告陈飞平、邬成义、杨淑青、李海斌、闫力嘎、刘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芳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林、被告陈飞平、邬成义、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力嘎、刘改、杨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飞平签订编号为XM-11023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飞平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的年利率为26.24%,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2011年9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邬成义、李海斌、闫力嘎签订了编号为XM-110237-1、XM-110237-2、XM-110237-3的《保证合同》,被告杨淑青、刘改签署了《共同保证人声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均为借款人陈飞平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飞平仅偿还部分本息,剩余本金374445.83元、利息221417.9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飞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74445.83元,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欠利息为221417.9元,利息按年利率26.24%计算。上述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以上两项共计595863.73元;2、被告邬成义、李海斌、杨淑青、闫力嘎、刘改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飞平支付贷款本金374445.83元及从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221417.9元,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被告陈飞平庭审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认可邬成义、李海斌、杨淑青、闫力嘎、刘改为这笔贷款的保证人,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斌庭审答辩称,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都存在,但保证期限已过。被告邬成义庭审答辩称,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都存在,但保证期限已过。被告杨淑青、闫力嘎、刘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飞平签订编号为XM-11023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飞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的年利率为26.24%,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2011年9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邬成义、李海斌、闫力嘎签订了编号为XM-110237-1、XM-110237-2、XM-110237-3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邬成义、李海斌、闫力嘎自愿为被告陈飞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被告杨淑青、刘改作为共同保证人为原告出具《共同保证人声明》。声明载明:被告杨淑青、刘改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合同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以夫妻共有财产及保证人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1年9月23日,原告如约向陈飞平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陈飞平偿还部分本息至2011年4月10日,共偿还本金125554.17元、利息62266.74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飞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4445.83元、利息221417.9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飞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74445.83元,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欠利息为221417.9元,利息按年利率26.24%计算。上述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以上两项共计:595863.73元;2、被告邬成义、李海斌、杨淑青、闫力嘎、刘改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飞平支付贷款本金374445.83元及从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221417.9元,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共同保证人声明》二份、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飞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邬成义、李海斌、闫力嘎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杨淑青、刘改签署的《共同保证人声明》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及声明均合法有效。原告如约为被告陈飞平提供了借款500000元,被告陈飞平在借款期限内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554.1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4445.8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飞平偿还借款本金374445.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飞平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年利率是26.24%,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飞平偿还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22141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陈飞平偿还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被告陈飞平偿还原告以374445.83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被告邬成义、李海斌、闫力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淑青、刘改出具了《共同保证人声明》,且被告陈飞平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故原告提出请求被告邬成义、李海斌、杨淑青、闫力嘎、刘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邬成义、李海斌认为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被告邬成义、李海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借款本金374445.83元。二、被告陈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221417.9元。三、被告陈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374445.83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邬成义、李海斌、杨淑青、闫力嘎、刘改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9元(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879.5元,由被告陈飞平、邬成义、李海斌、杨淑青、闫力嘎、刘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芳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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