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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牛增强、崔明因与张景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牛增强,崔明,张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再字第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增强,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明,女,1960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牛增强之妻。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初池,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景,女,1961年6月1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申请再审人牛增强、崔明因与被申请人张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周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周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初池、被申请人张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0日,一审原告张景起诉至川汇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4月1日,被告牛增强与周口市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由原告丈夫杨俊成(已去世)提供担保,后担保人杨俊成履行了担保义务,替牛增强偿还借款共计7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牛增强、崔明向原告支付为其偿还的借款76000元及利息。牛增强、崔明(一审被告)辩称:牛增强与杨俊成、侯成涛系合伙关系,杨俊成所还的款项是其个人的合伙款,并不是替牛增强还的担保款,原告无权主张该款。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牛增强向周口市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200000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自2009年3月9日起,该笔借款以月千分之十八计算利息及担保费用,还款期限由双方另行约定。2009年4月1日,被告牛增强与周口市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同时由侯成涛、杨俊成提供保证担保,侯成涛、杨俊成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保证还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牛增强未偿还该款。周口市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牛增强及其妻子崔明和担保人侯成涛、杨俊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牛增强及其妻子崔明和担保人侯成涛、杨俊成对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将借款本息及担保费全部付清。调解书生效后,杨俊成分别向周口市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30000元,向川汇区法院执行庭交付案件执行款46000元,共计支付76000元。牛增强对杨俊成偿还的该笔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张景与杨俊成系夫妻关系,杨俊成于2013年4月4日去世。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本案原告张景的丈夫杨俊成在为被告牛增强的债务作担保后,因被告牛增强未能按时还款,杨俊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支付借款76000元。因此,作为保证人杨俊成要求牛增强偿还该笔债务,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杨俊成现已死亡,其妻子即本案张景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对该笔债务提起诉讼,被告牛增强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崔明作为被告牛增强的妻子,亦是该笔债务的主债务人,因此应与牛增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该笔债务系杨俊成的个人债务及原告无权主张该款的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牛增强、被告崔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景7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牛增强、崔明共同负担。被告牛增强、被告张景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根据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增强、崔明申请再审称,我与侯成涛、杨俊成三人是合伙关系,杨俊成所还的76000元是个人债务,无权追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景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景辩称,我丈夫杨俊成为牛增强贷款20万元进行担保,现替牛增强还款76000元,有权向其追偿,应维持一、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张景之夫杨俊成在为申请再审人牛增强的20万元债务作担保后,因牛增强未能按时还款,杨俊成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替牛增强还款76000元。因杨俊成已死亡,其妻子张景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牛增强偿还该款,崔明作为牛增强的妻子,应与牛增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申请再审人牛增强、崔明申请再审称其与侯成涛、杨俊成三人是合伙关系、杨俊成所还的76000元是个人债务、无权追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景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在再审审理期间,牛增强、崔明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且未向法庭提交所贷20万元用于合伙事务的证据,申请再审人牛增强、崔明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我院(2014)周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廷军审判员  朱发亮审判员  胡江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