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龙米娟与王永华侵权执行裁定书94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米娟,王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雄法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龙米娟,女,1994年12月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被执行人:王永华,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龙米娟诉被告王永华申请执行人责任退赔纠纷一案。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王永华应支付1758.46元给申请执行人龙米娟。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永华正在服刑,经本院到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进行查询,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认为,本执行案已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韶雄法执字第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凤山审判员 黄承志审判员 邬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铭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