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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杨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杨民初字第23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钟某某,男。原告黄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桂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该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9日双方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为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并无端怀疑原告。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10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保证改正错误后,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不仅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离婚可以,但原告需返还礼金37000元;2、原告说我有家庭暴力,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礼金3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宜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3)分杨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因双方关系没有改善故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手机信息,拟证明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婚后不久原告就要求离婚,礼金也不退还给被告;2、分宜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5张)及病历,拟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被告砍伤、花费医疗费233.3元;3、分宜县中医院证明书(2张)、病历(2份),拟证明被告父母身体不好;4、分宜县XX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评述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认为是原告自己要求撤诉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其在很气愤的情况下发送给被告的,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手机信息内容给予本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辩称是被告欲非礼原告,原告出于自卫才将被告砍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号、4号证据,原告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实被告父母身体不好需要治疗的事实,4号证据是被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且3号、4号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3号、4号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从小相识,经被告姐姐撮合后恋爱,于2013年9月9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为此,被告支付礼金30000元给原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约二十天后双方开始分居。因双方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父母有病在身,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礼金37000元的问题。返还礼金应建立在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基础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而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登记结婚不足2个月即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虽撤诉,但至本次起诉离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也只有2个月左右,夫妻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因支付原告礼金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应当返还部分礼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返还礼金款50%即15000元给予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双方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钟某某礼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桂烽人民陪审员  袁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简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