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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梁经达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搭载唐永、管某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驶往桃源街道。当日17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同三高速宁海出口连接线处时,与路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唐永受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浓度为158mg/100ml。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管某、唐某的证言,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证审查意见书,机动车上牌注册登记查询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微信公众号“”